(2017)沪0120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翠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云,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666号原告:唐翠云,女,194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伟,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翠云与被告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期间,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被告储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6,385.4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储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储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储伟驾驶号牌为赣G7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唐翠云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农民街路口东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翠云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翠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G7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5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2,3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2.80元、交通费1,133元、伤残鉴定费5,6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06,386.15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得出)。庭审后,原告补充后续治疗费12,031.40元(含伙食费144元)。被告储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现金6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按票据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及没有病历佐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7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和计算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赣G7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唐翠云入院治疗46.5天,花费医疗费100,990.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4元);4、原告唐翠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储伟垫付给原告现金61,000元;6、原告唐翠云在事故发生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花费858元、腰椎固定带154.80元,共计1,012.80元;7、原告唐翠云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沪浦江[2016]残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称,唐翠云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2016年6月27日,司法部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交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唐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5,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唐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重度社会适应能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两次共计三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储伟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唐翠云的相关病历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予以确认计100,9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6.5天计算为9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服务业相关标准按照每月2,810元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5,62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于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本市非农业户口,本院参照首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XXX伤残九级、XXX伤残十级、十级)计算系数24%,按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11年,计152,3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和腰椎固定带,系其因治疗和康复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计1,012.8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5,6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100,9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20元、残疾赔偿金152,3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合计286,160.4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60,160.4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由储伟予以全额赔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翠云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翠云损失160,160.45元;三、被告储伟赔偿原告唐翠云律师费损失6,000元(被告储伟已付款61,000元,原告唐翠云在领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储伟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储伟52,210元);四、驳回原告唐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计2,948元,由原告唐翠云负担158元,由被告储伟负担2,790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