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学实、池英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实,池英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实,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英雪,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上诉人陈学实因与被上诉人池英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实、被上诉人池英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学实认为2016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倒地,其和池英雪均毫发无损,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有关细节未予以查明,其不应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池英雪在治疗及康复期间查有“2号病爱尔托××弧菌”、脑萎缩等病症,使用的药品丙戊酸钠等费用应予以扣除。池英雪辩称:陈学实陈述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撞倒池英雪不是事实,本案应按照交警部门处理意见审理。池英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学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040.52元(项目为:医疗费29748.38元、误工费6770.52元、护理费30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8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340.52元,扣除已付8300元),并由陈学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陈学实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中仙乡上仙往溪尾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碰撞前方同向靠边行走的行人池英雪,造成池英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2016年12月3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尤公交认字(2016)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池英雪先后到尤溪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9748.38元。陈学实已支付给池英雪8300元。对池英雪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池英雪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采信,故本项医疗费确定为29748.38元。(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池英雪所提供的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立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池英雪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24天及建休一个月的情况,予以采信并支持池英雪的诉讼主张,即54天×125.38元/天=6770.52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池英雪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即24天×125.38元/天=3009.12元。(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池英雪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完全与其诉讼主张相吻合,但根据池英雪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本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池英雪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即24天×40元/天=9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池英雪在本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故对池英雪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池英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48.38元、误工费6770.52元、护理费3009.1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41988.02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学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池英雪人身损害,有在案的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尤公交认字(2016)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据此,陈学实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1988.02元,陈学实已支付的83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驳回池英雪其他诉讼请求。陈学实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学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池英雪各项经济损失33688.02元;二、驳回池英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1元,由池英雪负担26元,由陈学实负担3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了陈学实对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尤公交认字(2016)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提出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池英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学实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池英雪,造成池英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尤公交认字(2016)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陈学实在庭审时提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但其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认定,故陈学实提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池英雪医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治疗脑萎缩等病症的费用问题。根据池英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分别在尤溪县医院和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记录池英雪出院诊断的病症有颅脑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轻度脑萎缩、痛风、慢性鼻窦炎等,没有“2号病爱尔托××弧菌”病症。省立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确有丙戊酸钠缓释片,该药品为广谱抗癫痫药,对多种方法引起的惊厥,均有不同程度的对抗作用,但医疗部门对该药品仅开出了少量用药,且池英雪颅脑受损,不排除使用该药品的可能性,一审法院结合池英雪的病历和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池英雪的医疗费支出,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学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陈学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财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敏(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