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503号申请人:许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仪陇县金城镇状元街**号,现住仪陇县。被执行人:蒲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仪陇县金城镇状元街**号,现住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蒲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许某某与被执行人蒲某某、吴某某达成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许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许某某申请执行吴某某、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