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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813号原告: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洋,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39号甲4-11.法定代表人:李青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够购商业广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洋、被告够购商业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与保洁服务,被告聘用原告保安员7人,服务费2500元/月,保洁员5人,2350元服务费/月,刷碗工2人,服务费2700元/月。服务期限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开始为被告提供保安与保洁服务。截止2016年10月10日止,为被告服务所需耗材、器具、员工工资等均由原告垫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9日,原告按《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服务期满一年,而一年时间里,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服务费用,对原告的运营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次诉讼时限以外的服务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9日服务费195692元,并支付违约金29353元(按合同约定,服务费195692元×15%),共计225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9日服务费175176元,并支付违约金26276元(按合同约定,服务费175176元×15%),共计201452元。被告够购商业广场辩称,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为原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单方约定了对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合同履行中,因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严重影响了被告项目招商运营工作,有悖于订立合同目的;双方就服务费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前的庭审中有录音证明,所以说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拖欠,不构成违约责任,不承担违约金。就原告主张的拖欠服务费金额,被告存有异议,其中2017年2月17日之后原告已经撤走7名保洁人员以及3名保安人员,服务费中应扣除上述费用19732元(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有4名保安在被告处服务,保安服务费为28064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7名保安,月工资2500元,服务费合计为74704元,合计保安费为102768元,与原告主张的122500元保安服务费相差19732元为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3个人的保安费用)。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保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够购商业广场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提供安保、保洁、刷碗工服务项目。乙方接受聘请后,指定保安人员共7名,保洁人员共5名,洗碗人员2名;聘用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服务地点: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9号(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标准:乙方严格按照提供服务当年年度《辽宁省服务行业收费指导价格及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1、甲方付给乙方的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2500元,保洁服务费每人每月2350元,洗碗工每人每月2700元,实际向乙方每月总计支付34650元(每月天数以30日计算);2、外包服务满整月后压15天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乙方可以立即终止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有甲方自行负责,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有甲方自行负责,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亦应由甲方负责赔偿”。合同中另约定,“甲方如不按照本合同规定付给乙方保安服务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向乙方支付所欠服务费15%的违约金”。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议增加保安员3名、保洁员6名,并对各类人员的服务费标准、支付方式、工作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安人员7名、保洁人员5名和洗碗人员2名的人数向被告提供服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17325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诉至本院。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二、被告够购商业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安公司外包服务费173250元。宣判后,被告够购商业广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现场保安人员由7人减少为4人,停止保洁服务,即要求保洁人员5名,洗碗人员2名全部撤回。原告回律师函称,同意从2017年2月18日起撤出保洁员7人、保安员3人,并要求被告在10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撤场期间的服务费用。现原告就被告拖欠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服务费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此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75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包服务合同1份、合同补充协议1份、联络函1份、本院(2016)辽0102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通知函1份、律师函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够购商业广场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173250元,对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9日服务费175176元,被告亦应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查,被告曾在原告诉请其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案件中提出原告存在瑕疵履行、要求依法确认合理的服务费金额的抗辩意见。该案二审判决送达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即一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现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对被告尚欠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在前期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尚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暂未支付原告服务费,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75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姝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