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现敏与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敏,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343号原告:李现敏,男,1974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杭州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贾春国,经理。原告李现敏与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8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485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会计赵会媛出具的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拖欠工资的证明一份,上面加盖被告公章,由贾春国签字,显示欠李现敏24859元;2、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4859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作为劳动者已为被告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现敏劳动报酬24859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冠县冠安恒升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