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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么少卫与张金亮、张家口中垣绿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少卫,张金亮,张家口中垣绿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963号原告:么少卫,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亮,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张家口中垣绿能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110国道205公里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地址张家口高新区纬三路6号。主要负责人:李天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少卫与被告张金亮、张家口中垣绿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垣绿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72.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444元、误工费6888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4时,被告张金亮驾驶冀G×××××、冀G×××××号陕汽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交口,与由东向西赵平旺驾驶的京A×××××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赵平旺及乘车人么少卫受伤。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称,冀G×××××陕汽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外购药及自身疾病用药;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及建休期间的营养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4时,被告张金亮驾驶登记在中垣绿能公司名下的冀G×××××、冀G×××××号陕汽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交口,与由东向西赵平旺驾驶的京A×××××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赵平旺及乘车人么少卫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平旺、么少卫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等。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16352.16元、救护车费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连军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1周。原告现伤情痊愈。另查明,冀G×××××陕汽货车在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平旺、么少卫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承担。冀G×××××陕汽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6352.16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75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14.8元计算,误工费支持25天,护理费支持18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5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5.41%。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3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890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41元(10000元×55.41%),不足部分1336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870元(114.8元×25天)、护理费2066.4元(114.8元×1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4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4338.5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金亮、中垣绿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