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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家宝与常州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宝,常州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97号原告:陈家宝,男,汉族,1942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常州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权华。原告陈家宝与被告常州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年24%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半年,利息为年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载明原告已领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延期履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家宝借款5万元;二、被告常州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宝借款5万元的年24%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人民陪审员  倪福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