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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廖富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廖富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6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富兰,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廖富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被告廖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6851.19元、利息1639.59元、滞纳金252.62元、违约金1431.21元、手续费159.51元,合计20334.1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从2017年4月10日起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业务,原告经审批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88)。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信用卡款项,并逾期不向原告清偿透支的信用卡款项,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信用卡本金16851.19元、利息1639.59元、滞纳金252.62元、违约金1431.21元、手续费15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明确:1.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欠款本金不变,为16851.19元,利息变更为2493.75元,滞纳金不变,为252.62元,从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滞纳金不再计收,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1491.03元,手续费不变,为159.51元。2.主张的律师费为1862元,包括基础律师费800元及增加的律师费1062元。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3.中国农业银行网站《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4.中国农业银行网站关于消费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率的公告;5.贷后管理系统及交易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廖富兰辩称,对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被告廖富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富兰确认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廖富兰承认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富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851.19元,利息2493.75元,滞纳金252.62元,违约金1491.03元,手续费159.51元和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正常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廖富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富兰负担(被告廖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64元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孙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