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月清与邵拥军、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清,邵拥军,杨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081号原告:王月清,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拥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凤英,女,1976年8月9日,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月清诉被告邵拥军、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离婚登记材料一组。被告邵拥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也同意支付利息,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我和杨凤英于去年八九月离婚,我借钱的事情她都不知道。被告杨拥军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杨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拥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邵拥军向王月清借人民币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还款日期2016年7月30日,如期不还,拿江苏省世袭雅苑5幢304房产做抵押,借款人邵拥军,注身份证号码,2014.10.27”。2016年8月22日,被告邵拥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月清60000元(陆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邵拥军2016.8.22”。2016年9月12日,被告邵拥军与被告杨凤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邵拥军每月支付婚生子邵阳(19周岁)抚养费合计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世袭雅园小区五幢304室归杨凤英所有,贷款由邵拥军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邵拥军偿还借款22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且被告邵拥军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现在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邵拥军、杨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世袭雅园小区五幢3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拥军、杨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清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邵拥军、杨凤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邵拥军、杨凤英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