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代新与代新三、张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代新三,张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48号原告:代新,女,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代新三,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张贵容,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代新诉被告代新三、张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新三、张贵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诉称,2011年1月22日、2011年2月12日被告代新三及其配偶张贵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2011年2月12日分别两次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向被告代新三转账45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张贵容系代新三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贵容对被告代新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迄今为止,被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其中45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了方便计算,均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726850元,本息合计122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存款、汇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代新三、张贵容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代新三、张贵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代新三系姐弟关系,被告代新三与被告张贵容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2日,被告代新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新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我与张贵容于2011年2月13日前已收到全部借款)。自实际出借之日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时止。我夫妻二人尽快偿还本息。注:2011年1月22日借肆拾伍元整;2011年2月12日借五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8日、13日向被告张贵容账户上存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分五次取款450000元,每次取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50000元,上述款项存入了被告代新三的银行账户中。本院认为,1、被告代新三、张贵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被告代新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条及取款、存款凭证佐证。该借条系被告代新三亲笔所写,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系被告代新三与被告张贵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张贵容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张国兴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新三与被告张贵容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新三、张贵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代新三、张贵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2元,由被告代新三、张贵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