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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学武与皮名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武,皮名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16号原告:金学武,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皮名香,女,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金学武与被告皮名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名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武诉称,2015年秋收后,原告将全部稻谷出售给被告皮名香,约定稻谷售出后立即支付货款。被告将稻谷售出后,并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了一部分稻谷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仍欠稻谷款295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稻谷款2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皮名香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稻谷款29500元的事实。被告皮名香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皮名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皮名香从事稻谷收购,与原告经常有生意往来。2015年秋收后,原告将收获的3万余斤稻谷出售给被告,总价值34500元,双方约定稻谷售出后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售出稻谷后并没有立即支��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支付了稻谷款5000元,仍欠295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12日,被告皮名香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下欠谷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9500),2016、6、12号,皮名香”。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稻谷款2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稻谷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未支付的货款29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名香欠原告金学武稻谷款29500元,限被告皮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皮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