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思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思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95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望远,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年,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希,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思毅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以下简称特勤大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8时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武昌区体育街彭刘杨路路口时逾压白实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记录。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特勤大队,该大队以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记3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市交管局向被告特勤大队送达了相关材料。被告特勤大队于同月28日进行了答复。2017年3月9日,被告市交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特勤大队的处罚决定。上述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被告特勤大队有权对其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告特勤大队未及时短信通知是否违法;2、被告特勤大队是否未向原告告知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3、被告特勤大队对原告的处罚是否超过处罚时效。一、“通知”与“告知”“通知”与“告知”在日常汉语语境中表意类似,但在法律语境中则有其特定含义。交管部门基于执法成本和效率需要,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监控路面交通状况,拍摄交通参与人违法行为。因电子警察不能直接实施处罚,便产生了电子警察拍摄后,交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场所接受处理的流程,该“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而“告知”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法定程序,指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场所接受处理后,交管部门经查实违法行为,在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行为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的行为,属于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后的“告知”。因此,原告将被告特勤大队未短信通知其接受处理认为是被告特勤大队未履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义务,系对法律的误读。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由此可知,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而发送手机短信等仅是倡导性规定,均属于“通知”的形式。本案被告特勤大队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以供查询,履行了“通知”职责。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口头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交通违法处理数量大、时效强,对于轻微交通违法,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执法实际,被告特勤大队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二、“处罚时效”、“处罚期限”与“记分周期”、“处罚时效”、“处罚期限”和“记分周期”在法律上亦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时效”是指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期限”是指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处罚;“记分周期”是对驾驶人连续12个月的累计记分期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据此,行政处罚是记分的基础和前提,而非行政处罚应在记分周期内作出。因此,上述三个期间相互独立,原告认为被告特勤大队未在记分周期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处罚时效,亦是对法律的误读。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生便即时被电子警察发现并记录,故不存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而超过处罚时效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实质上是被告特勤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过了处罚期限。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该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因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期限依法从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算,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交管部门应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特勤大队处接受处理后,被告特勤大队当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交付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合上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以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规定,主动查询违法记录并到交管部门处接受处理是驾驶人的义务,在被告特勤大队已提供查询的情况下,原告将自身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的反复违法后果归责于被告特勤大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面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记交通规则亦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以其对交通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掌握不全为由,认为应免于处罚的主张实属无理。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思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思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伪造事实,被告未在2017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只是机械地打印了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的情节,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被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和时间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一审引用的法律均不正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交通安全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依法撤销;2.确认第一被上诉人的420140-144885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3.确认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特勤大队、市交管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特勤大队有权对其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12月8日8时5分,上诉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武昌区体育街彭刘杨路路口时逾压白实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上诉人特勤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将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其官网向社会提供查询,其已尽到通知义务。同时,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特勤大队对上诉人的涉案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思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