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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拓工贸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新拓工贸总公司,北京华运安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新拓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运安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号楼***室(住宅)。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跃光,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新拓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运安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时,无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履行条件,后2014年12月永顺镇实施阳光工程管理办法,30万元以上工程要求招投标,因国家政策原因情势变更而华运公司拒绝,故新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30万元高额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华运公司提交意见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新拓公司。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拓公司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拓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合法签订的合同应按约履行。新拓公司因己方原因存在客观情况,尚不足以构成国家政策原因的情势变更。新拓公司违约,原判酌定3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新拓工贸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