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98顾二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二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二郎,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后因病于2008年7月4日决定所外执行;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78年7月、1982年7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逃脱罪,于1983年9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1年5月24日、2001年4月3日、2009年8月4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9月29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一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二十一天、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二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二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二郎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至本市北新镇新桥村、双仙村等地,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为支持其公诉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二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二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三节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二郎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至本市北新镇新桥村、双仙村等地,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二郎于2017年4月27日晚,至本市北新镇新桥村三十组113号周某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在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顾二郎于2017年4月27日晚,至本市北新镇新桥村三十一组31号黄某宅,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顾二郎于2017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携带电筒骑自行车至本市北新镇双仙村二组31号徐某租住房,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电筒等物证,证明:抓获被告人顾二郎时,顾二郎使用的作案工具电筒情况。2.书证(1)被告人顾二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顾二郎的基本身份事项,被告人顾二郎作案时系成年人。(2)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顾二郎具有多次前科劣迹情况。(3)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顾二郎系在作案时被被害人亲属抓获并归案。3.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某日晚,袁某看到家中有手电筒灯光,出门看到一个男子拿着手电筒照射,该男子说是弄黄鳝的。后在次日早上听说村里周某家失窃。(2)证人李某时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早上,李某时发现南侧邻居黄某家里屋门上的玻璃被打碎,怀疑其家失窃,遂电话通知黄某回家查看。(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王某至屋外上厕所,看到一个男子骑自行车过来,并将车子停在厕所的墙角。王某怀疑对方是小偷,遂跟了过去,看到这个男子推开王某儿子住的平房的门并进入屋内。王某就上前揪住对方衣领,将对方拉出屋外,并呼喊儿媳妇。后儿媳妇徐某出门开灯,并报警。民警过来将对方带走。小偷当时带了一个手电筒。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4月27日晚,周某与其妻曹和菊及周某母亲饭后在自己位于北新镇新桥村三十组113号的家中睡觉。早上6时许,发现家中失窃,曹和菊的包被丢弃在邻居家附近,包内失窃300元。(2)被害人曹和菊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4月27日晚,周某、曹和菊家失窃,曹和菊的包内失窃300元现金。(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早上,李某时打黄某电话,说黄某家被偷。黄某回家查看发现东侧房间的门玻璃被砸碎,大门的门锁有撬动的痕迹,家中物品被翻动的很乱。(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徐某夫妇租住在北新镇双仙桥村二组王祖芳家屋后的小屋内,小屋平时不上锁,能用力推开。2017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徐某听到屋外有争吵的声音,出门看见自家小屋的门开着,徐某的父亲(公爹)和一个男子在争执。徐某父亲(公爹)说这个男的刚才推门进入小屋准备偷东西。徐某遂报警,民警就过来将对方带走的,家中未失窃物品。经辨认,小偷就是顾二郎。5.被告人顾二郎的供述笔录,证明:顾二郎供认2017年5月25日凌晨左右,其骑自己的自行车到北新镇双仙村的一户人家准备偷鸡,当时用手电筒照了,被一个上厕所的男子抓获。顾二郎辩解,自己未进入该户人家的小屋内。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周某住宅东储藏室大门南侧地面提取到的烟头以及在黄某住宅中卧室西门把手、中卧室东门把手、东卧室东门把手、现场遗留血迹的检材中,与提取的顾二郎血样比对,均检测有顾二郎的DNA(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17×1019。7.勘验、检查笔录(1)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对周某住宅现场勘查,在住宅东储藏室大门南侧地面提取一枚烟头,并提取了其它生物检材,住宅附近发现被害人的黑色皮包。现场有被翻动的痕迹。经对黄某住宅现场勘查,在住宅中卧室西门把手上提取擦拭物、中卧室东门把手位置提取擦拭物、东卧室门帘上提取了血迹擦拭物。门窗玻璃被砸。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经对徐某住处的现场勘查,现场查获自行车一辆。(2)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记录,证明:侦查人员提取顾二郎的血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顾二郎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的相关提取物中检测出被告人顾二郎的DNA成份,被告人顾二郎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顾二郎进行第一、二节盗窃作案的时间在2016年4月27日,被捕时间系2016年5月24日,其有作案时间,结合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被告人否认第一、二节犯罪事实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二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二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二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二郎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部分盗窃未能得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二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30天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顾二郎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周作兵。(退赃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施春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