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9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成都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成都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221号原告:刘文峰,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天羿,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189号A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寻,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峰被告成都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天羿、陆拥军、被告携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产品费用10644元并赔偿机票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1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300元/天×6天)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携程旅行手机APP订购“巴厘岛6天5夜”旅游服务产品,内容包括:成都-香港-巴厘岛的××往返机票和酒店,金额为11755元。2017年5月21日早上,原告与其妻子从住处打车前往双流机场搭乘7点30分从成都飞往香港的HX453次航班,途中因三环路交通管制而绕行,导致原告未能提前45分钟办理登记手续,航空公司取消了原告该次航班的乘坐资格。为继续乘坐后续航班,原告花费2384元另行购买了成都至香港当日其他班次的机票,但携程告知因原告未乘坐成都至香港的首段航班,故后续航班乘坐资格均被取消。此时原告才得知到了香港也无法乘坐后续航班,被迫导致原告整个旅游行程全部取消。原告认为在其购买该旅游产品中及购买后,被告均未明确告知所售机票存在“错过首段航班,后续航班也不能乘坐”的风险,因原告一直以为购买的机票与普通机票并无区别。因被告未尽合理告知义务,原告不清楚机票的使用限制条件以及使用风险,在错误理解下购买了该旅游产品,并且在发生特殊情况时无法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有效补救,被迫取消全部行程,致使原告损失共计11444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携程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未自行掌握时间导致其错失首段航班,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不论被告是否向原告披露往返航班的使用规则,往返航班首段未使用,后段均不能使用的规则也是航空公司的约定俗成的规则,是原告应当知晓的常识。再次,被告已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行程确认单中告知了酒店退改签的规则。最后,原告因延误航班,在被告的协调下第三方已将部分机票税费和酒店费用退还给原告,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峰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携程旅行手机APP购买了“巴厘岛+香港6日5晚自由行(5钻)·巴厘双酒店住宿香港1晚血拼”旅游服务产品(2人),并通过APP支付了11755元。该产品费用为11755元,产品内容包括成都-香港-巴厘岛的××往返机票和度假期间的酒店住宿,具体内容如下:2017年5月21日07:30由成都分往香港的HX453航班、同日19:20由香港分往巴厘岛的HX709航班、2017年5月25日18:20由巴厘岛飞至香港的HX706航班、2017年5月26日20:50由香港飞至成都的HX452航班、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两晚巴厘岛金巴兰RIMBA酒店住宿、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4日两晚巴厘岛洲际度假酒店住宿、2017年5月25日一晚香港如心海景酒店暨会议中心住宿。上述航班(××)费用共计6762元,酒店费用共计4993元。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前往机场搭乘当日07:30起飞的成都飞往香港的HX453次航班时,因迟延登机而未赶上该次航班。航空公司取消了原告该次航班的乘坐资格。原告遂于同日7时25分通过携程旅行手机APP以2834元的价格购买了当日13:45由成都飞往香港的机票。原告在与携程客服联系过程中得知因其未搭乘第一程航班,后续航班已被取消。原告遂取消了由其自行购买的于2017年5月21日13:45由成都飞往香港的机票,退款金额为2034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其所购买的旅游产品费用11755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退还了机票税费850元及酒店住宿费用261元,共计1111元。综上,扣除被告已退还的部分,原告所产生的旅游产品内的机票损失为5912元、住宿损失为4732元及原告自行购买机票的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1444元。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向其告知其所订购的往返机票有未乘坐首段航班,后续航班乘坐资格将被取消的使用规则,导致原告错失首段航班后被迫取消了整个旅游行程,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44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行程确认单》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经查,该份《行程确认单》系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后由被告单方制作的产品信息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各航程的退改签政策为不得退票,航班的起飞到达时间为24小时制当地时间,机票必须按顺序使用。巴厘岛金巴兰酒店取消政策为损失2373元,巴厘岛洲际度假酒店取消政策为损失1968元,香港如心海景酒店暨会议中心取消政策为损失523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机票出行单》、《酒店入住证明》、《旅游安全手册》、巴厘岛路线产品订购流程截图及订单、机票订单及退票记录、去哪儿网巴厘岛路线产品订购流程截图、退款交易记录、委托合同及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度假产品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携程旅行手机APP上载明“巴厘岛+香港6日5晚自由行(5钻)·巴厘双酒店住宿香港1晚血拼”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及价格等信息视为要约,原告通过该APP选购该产品并支付价款视为承诺,双方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迟延登机而未搭乘从成都飞往香港的HX453次航班致使其预定的后续航班乘坐资格被取消,进而产生了旅游产品内的机票损失5912元、住宿损失4732元及原告自行购买机票的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14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1444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搭乘首次HX453次航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次,关于被告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旅游产品所含往返机票有未乘坐首段航班则后续航班资格将被取消的使用条件。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订购产品时并未告知其所订购的机票有上述使用的限制和风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所订购的往返机票的使用条件属于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悉的常识内容,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范畴,且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产品所含往返机票的使用规则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决定购买该产品,属于产品的重要内容,且该内容并非是普通消费者所应当知悉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订购该产品时对机票的使用规则予以合理的提示和告知。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行程确认单》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行程确认单》系原告在购买旅游产品后由被告单方制作的行程信息确认单,且该份确认单仅载明机票“不得更改、不得退票,机票必须按顺序使用”的相关规则,并未载明原告所购买的往返机票有未乘坐首段航班则后续航班资格将被取消的使用条件。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确认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携程旅行手机APP载明的“巴厘岛+香港6日5晚自由行(5钻)·巴厘双酒店住宿香港1晚血拼”旅游服务产品订购页面向订购者提示并告知了该产品所含往返机票有未乘坐首段航班则后续航班资格将被取消的使用条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履行合理的提示或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错失首次HX453次航班致使后续航班被取消而产生的后续机票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对损失的承担判定如下:原告所购买的两份往返机票共计四个航班,价格为统一价定价6762元,被告已退还850元,未退还金额为5912元。因该产品并未具体载明每个航班的价格,故本院取平均值计算出每次航班未退还的费用为1478元。此外,原告因未搭乘首次航班而自行购买了由成都飞往香港的机票产生损失800元。就上述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未搭乘首次航班,故首次航班的费用14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鉴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产品所含后续航班费用4434元(1478元×后续航班数3次)的70%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损失3104元(4434元×70%),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由原告承担损失1330元(4434元×30%)。此外,原告自行购买的机票产生损失800元。该损失系因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因此,该项损失由被告承担。此外,因原告后续航班的乘坐资格被取消后原告被迫取消了整个行程遂产生了酒店住宿损失4732元。本院认为,该损失一方面系由原告未搭乘首次航班而产生,一方面系因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机票的使用规则,导致原告被迫取消整个行程而无法继续享受酒店住宿服务。因此,原被告对该项损失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住宿损失30%的责任,即1420元(4732元×30%)。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18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委托律师办理本案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了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按照被告的过程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峰赔偿损失共计6824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成都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原告刘文峰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西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