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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段金敏与赵永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敏,赵永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993号原告段金敏。被告赵永静。原告段金敏与被告赵永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赵永静在罗庄区高都街道北茶棚村因故与原告段金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段金敏摔倒,致使段金敏脸部、手部等处皮肤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静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赵永静与其妻子庄慧欣驾驶家庭轿车来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北茶棚村××其岳父庄金法家中作客,并将其家庭轿车停放在其岳父家门前。同日20时左右,被告赵永静及其妻子在其岳父家吃完晚饭后打算开车离去,发现原告段金敏门前停放一辆轿车挡住了他们的去路,被告赵永静来到原告家中,让原告挪动下车辆以方便被告驾车离开,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并等待原告挪车。因车钥匙被原告丈夫带走,原告无法将停放在原告家门口的车辆挪开,因等待原告挪动车辆未果,被告妻子来到原告家中再次要求原告挪车,原告方对被告妻子说车钥匙没在家里没法挪车,被告妻子让原告及其亲属好好说话,被告对原告及其亲属说再不挪动车就把原告的车给撞碎,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后来被告掐住原告弟弟的脖子,原告看到这情形后,在被告后边拽被告的衣服,被告把身体一甩,将原告甩倒在地,导致原告的脸部、手部等处损伤,原告佩戴的手镯摔碎,原告携带手机的屏幕受损。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方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临公罗(高都)行罚决字[2017]1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永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2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76.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左超尚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鲁医专附院司监所[2017]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金敏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手机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手机损失为5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珠宝鉴定证书证明其手镯价格为1680元;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平均工资为每天116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未能按照其要求挪车,而与原告及其亲属发生争执,因被告掐住原告弟弟的脖子,原告在制止被告这一行为的过程中,被被告甩倒而受伤,并导致其随身物品受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段金敏因本案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47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金敏因本案损伤住院共计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段金敏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2天,误工费为232元(2天×116元/天);4.护理费,原告段金敏受伤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左超尚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左超尚有固定收入,其受伤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2.84元(2天×86.42元/天);5.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场所,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因摔倒导致其佩戴的手镯摔碎、手机摔毁,上述财产损失价值共计2230元,原告因评估手机损失价值所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291.67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按照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注意休息、随诊,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意见以供本院确定误工日期、护理日期及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由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8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对于其中的5291.6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永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291.67元;二、驳回原告段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金敏负担24元,由被告赵永静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