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范芹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范芹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2栋17层12号。法定代表人:张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芹芹,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跟我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芹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跟我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跟我耍公司不支付范芹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12元。事实和理由:跟我耍公司与范芹芹已经签订了《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上述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包含了范芹芹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跟我耍公司不应当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范芹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跟我耍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跟我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跟我耍公司不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芹芹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跟我耍公司担任设计。范芹芹入职当天填写了《员工入职表》,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2016年2月1日,跟我耍公司批准范芹芹转正成为正式员工。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范芹芹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2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跟我耍公司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12元。跟我耍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跟我耍公司主张,范芹芹入职时签订《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等约定了劳动期限及劳动报酬等内容,该书面材料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故范芹芹所主张将《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如应聘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述文件实际上降低了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认定标准,但这种降低是有底线的。即使依据上述文件,“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保障息息相关的内容,在其他可视为劳动合同的文件中是必需具备的。但《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仅载明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试用期2800元、转正后3500元),并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如果将劳动者从中连自己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限都不可知的文件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显然有失偏颇。故跟我耍公司认为将上述文件视同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中,跟我耍公司于起诉状中已载明范芹芹的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转正工资3500元,范芹芹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跟我耍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转正。跟我耍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12月1日与范芹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跟我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范芹芹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8996.55元(2800元+2800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18天)。但由于范芹芹于仲裁裁决跟我耍公司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8212元之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论。故一审法院确认,跟我耍公司应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8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跟我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212元;驳回跟我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跟我耍公司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意的载体,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跟我耍公司应当与范芹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范芹芹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且与跟我耍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上述文件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判断《入职登记表》与《保密协议》是否具备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条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入职登记表》与《保密协议》均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确定,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入职登记表》与《保密协议》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不能视为跟我耍公司与范芹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跟我耍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范芹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范芹芹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跟我耍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转正,跟我耍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12月1日与范芹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跟我耍公司应向范芹芹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8996.55元(2800元+2800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18天),因仲裁裁决跟我耍公司应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为18212元,且范芹芹未提起诉讼,故一审认定跟我耍公司应支付范芹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为18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跟我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益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