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齐某、郭某2等与郭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齐某,郭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1059号原告:郭某1,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教练,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郭某2,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郭某3,男,1963年7月5日出生,鸿运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兰(被告之妻),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郭某2、齐某与被告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郭某2、齐某,被告郭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兰、孟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郭某2、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9号楼6门001号及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9号楼6门301号两套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房屋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继承人郭云森因病去世,在生前名下共有两套房产。其妻侯振兰于2006年6月9日去世,夫妻生前共有三子,老大郭某1、老二郭某3、老三郭小胜。郭小胜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其与妻子齐某育有一女郭某2。郭云森去世后,郭某1和郭某2多次与郭某3协商有关郭云森名下房屋一事,但是郭某3不主动配合,一直住在301房屋中,同时将001房屋出租。在多次努力和无法调解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将郭云森名下两套房产由郭某1、郭某3、郭某2三人均分。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决,判如所请。被告郭某3辩称,被告对郭云森、侯振兰两位老人都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遗产份额,两套房屋均要求分得70%的产权份额。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云森与侯振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郭某1、郭某3、郭小胜。侯振兰于2006年6月9日死亡,郭云森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郭小胜于2008年8月19日死亡,其生前与配偶齐某育有一女郭某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9号楼⑥-D-001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9号楼⑥-3-301号房屋,均登记在郭云森名下,系郭云森与侯振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郭某1、郭某2、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房屋份额。郭某3以其答辩意见,以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涉案房屋70%的产权份额。经本院询问,郭某1、郭某2、齐某认可郭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9号楼⑥-D-001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9号楼⑥-3-301号房屋均系郭云森与侯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上述两套房屋均应为郭云森与侯振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郭云森与侯振兰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上述两套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侯振兰死亡后,涉案两套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侯振兰的遗产,由作为侯振兰继承人的郭云森、郭某1、郭某3、郭小胜共同继承。鉴于郭小胜在侯振兰的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无证据证明郭小胜放弃继承侯振兰的遗产,故郭小胜继承侯振兰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郭云森、齐某、郭某2。郭云森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属于郭云森的房产份额,应当作为郭云森的遗产,由作为郭云森继承人的郭某1、郭某3、郭小胜共同继承。鉴于郭小胜先于郭云森死亡,郭小胜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郭某2代位继承。郭某3称对郭云森和侯振兰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郭某1、郭某2、齐某亦认可郭某3对郭云森和侯振兰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在郭某3依法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二、郭云森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9号楼⑥-3-301号房屋由郭某1、郭某2、齐某与郭某3共同继承,其中郭某1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七十二分之二十三,郭某2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七十二分之十八,齐某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七十二分之二,郭某3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七十二分之二十九。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四元,由郭某1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三元、郭某2负担两千七百二十六元、齐某负担三百零三元(均已交纳);由郭某3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