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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林,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9月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1997年3月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1998年3月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1年3月裁定减刑七个月,2004年10月22日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及渝永检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冯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玉华、检察官助理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林及其辩护人龚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而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9时41分,被告人冯林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水东门公交站背后的居民楼下见面交易,21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冯林收取邓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并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59克和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克交给邓某某。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在现场附近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邓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冯林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4克、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18.01克和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0.78克,并从冯林身边附近的一花台内查获其丢弃的毒资200元。上述毒品共计21.29克,被告人冯林到案拒绝供述上述事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林及其辩护人对从冯林和邓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无异议,但提出系赠送价值200元的毒品给邓某某吸食,不是贩卖,公安机关未从冯林身上查获毒资,而是在附近一花台内找到现金200元,该200元不属冯林所有,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9时41分许,吸毒人员邓某某与被告人冯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水东门公交站背后的居民楼下交易,21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冯林收取邓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并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59克和裹有锡箔纸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克交给邓某某。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在现场附近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邓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冯林身上查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4克、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18.01克、0.78克,并从冯林身边附近的一花台内查获毒资200元。上述毒品共计21.2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本案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明本案实施控制下交付,经过了批准。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冯林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冯林曾因盗窃罪于199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减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5、抓获经过及抓获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23分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水东门公交站附近的马路边将冯林抓获,一名警察当场从冯林身上查获三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其中两包为白色晶体状(一包较大、一包较小)、一包为红色颗粒状,黑色手机一部,另一名警察随后从旁边的花台内查获面值100元的现金200元,冯林称该200元系其所有,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掉出,应民警要求,冯林当场念出了面值100元的现金两张的编号黑色部分:377636、050837,后民警将查获的手机、现金及毒品予以封存,并将冯林及封存物品带至派出所。6、侦查人员龚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其参与了对被告人冯林的抓捕,因在对冯林搜身的过程中未能搜查出毒资,他就打开手机电筒在冯林身旁寻找,最后在旁边的花台里找到了现金200元。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到南大街派出所检举一名贩卖毒品的叫冯林的男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林,冯林的手机号码是150****4242;当日警察对其进行了身体检查,只留了她的一部手机在她身上,另警察给了她面值100元的现金200元,让她看了编号,是Y1P2050837、T31J377636,还让她指着现金照了相。然后她就和警察出去到她住的渝西风情街水东门公交站背后的居民楼,在车上她用自己的号码为151****3156的手机给冯林打电话,要求冯林拿200元的东西,地点是老地方,冯林知道老地方就是她住的地方,她到家后等了约一个小时,冯林打电话说到了,她从楼上下来在楼梯口处碰到冯林就把警察给的200元现金递给了冯林并问药在哪儿,冯林指了指旁边的窗台,她在窗台角角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里面有少许冰毒和用锡箔纸包起的麻古,交易完后她带着毒品上楼和警察见了面,警察又对她进行了身体检查,从她身上提取到从冯林处购买的毒品后予以了封存,同时将她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对毒品进行了称量,她看了重量,麻古净重为0.17克、冰毒净重为0.59克;今天交易时她穿的黑色皮衣和短裙,冯林穿的黑色外套;她和冯林认识十多年了。8、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照片,证明冯林使用的号码为150****4242的手机与号码为151****3156的手机于2017年11月17日19时41分至21时06分有过多次联系,另公安民警对该两部手机的通话详情予以了照相。9、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邓某某和冯林电话联系,通话中邓某某要求冯林拿200元的东西,拿到老地方。10、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将冯林带回派出所后,当着冯林的面将扣押的毒品解封并称量,其中红色颗粒状毒品麻古疑似物18颗,净重1.74克,较大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8.01克,较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78克,同时分别从三包中提取少量毒品疑似物编为3、4、5号予以送检,对于称量用的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向冯林予以了出示并照相。1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11月17日18时许在南大街派出所办案区对邓某某进行身体检查,从其身上检查出手机一部,号码为151****3156,面值为100元的现金两张,编号分别为Y1P2050837、T31J377636;21时32分许,对邓某某再次进行身体检查,从其身上检查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手机一部,号码为151****3156,对毒品疑似物予以了提取扣押;21时54分许,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0.59克、颗粒状麻古疑似物2颗用锡箔纸包装净重0.17克,同时分别提取少量编为1、2号送检;对于称量用的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向邓某某予以了出示并照相。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林和邓某某分别从12张免冠照片中互相辨认出对方。13、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送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4、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被告人冯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一个姓邓的女性朋友打电话给他,找他拿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水东门,大概过了三四十分钟,他到达水东门公交站背后一栋居民楼后给邓打电话,邓下来后,其将一包冰毒和麻古拿给她,当时他是将毒品放在窗台上的,毒品是邓某某从窗台上拿的,她当时没拿钱给他,他因着急走也没问她要就走了。当他走到马路边准备坐车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从他身上查获了冰毒和麻古,还从旁边的花台里找到了两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因比较紧张,自己当场和第一次供述时说这200元是从自己荷包里掉出来的,第一次讯问结束后经过仔细回忆,想起那些钱不是自己的,于是从第二次起就供述钱不是自己的;对于在侦查阶段供述到水东门是为了买水,未供述给姓邓的送毒品的事情是怕被处理,在看守所待了一段时间后,觉得自己并不是卖毒品给邓,就把真实情况讲了;对于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是赠送给邓某某并不是贩卖,从花台查获的现金200元不属其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从冯林身上查获毒品、手机后未发现毒资,继而在冯林周围搜寻,最后在旁边的花台内查获现金200元,该现金编号与公安机关给予买毒人邓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编号一致,冯林当场供述该现金是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掉落,因此可以认定从花台内查获的现金系邓某某给予冯林的毒资,属冯林所有,冯林系贩卖毒品给邓某某而不是赠送,被告人冯林称其因紧张导致错误供述“查获的毒资属自己所有”,实际不属自己所有的理由不符合情理,被告人冯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因此提出冯林不构成贩卖毒品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林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