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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博仪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仪广告有限公司,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763号原告:武汉博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康怡花园3-1栋2单元4层1室。法定代表人:王法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武汉新世界百货国贸店4层0407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柳德平。原告武汉博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博仪广告公司)与被告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恩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汉荣、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仪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恩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仪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恩丰公司向原告博仪广告公司支付欠款22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恩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600元用于制造广告。2016年9月8日被告正式向原告下单,要求原告为其制造一批面板、宣传页、膜,总价值25725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上述订单。被告迟迟不能支付款项。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单出具承诺。承诺写明: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共贰萬贰仟圆整¥22000.00。2016年12月底付首笔壹萬圆整,2017年2月付壹萬贰仟圆整。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柳惠万,2016年11月18日。同时还注明广告已收到。被告出具此承诺后,仍拒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审理。被告承恩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博仪广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告制作单》、微信截图、《承诺》、《情况说明》及结婚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承恩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博仪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吴琼支付广告定金36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承恩丰公司开始向原告博仪公司下单制造一批面板、膜、宣传页、喷布、打扣、宣传单页等广告宣传资料,截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博仪广告公司累计为被告承恩丰公司加工制造广告宣传产品总价值25725元。嗣后,被告承恩丰公司员工胡艳在订单尾页写具“以上广告以收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承恩丰公司员工柳惠万在该订单尾页写具“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共贰萬贰仟圆整¥22000.00,2016年12月底付首笔壹萬圆整,2017年2月付壹萬贰仟圆整”。嗣后,被告承恩丰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到2016年10月26日,被告承恩丰公司累计向原告博仪广告公司订购总价值为25725元的广告产品,其中,被告承恩丰公司已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了定金3600元,下余22125元,双方在2016年11月18日对账时,原告博仪广告公司表示只主张22000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博仪广告公司与被告承恩丰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承恩丰公司支付定金后,原告博仪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制作业务并予以交付,其行为应视为原告博仪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承恩丰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告制作费,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博仪广告公司主张被告承恩丰公司支付欠款22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恩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博仪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2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博仪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承恩丰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博仪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琦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