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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刘红梅、丛馥香、滕玉文、滕斯淳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刘红梅,丛馥香,滕玉文,滕斯淳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268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住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纪宏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梅,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丛馥香,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滕玉文,男,1944年7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滕斯淳,女,1999年12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理人:刘红梅,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诉被告刘红梅、丛馥香、滕玉文、滕斯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被告丛馥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红梅依法对欠款人滕义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暂计约为29万元,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继续计算直到欠款清偿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丛馥香、滕玉文、滕斯淳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依法向原告偿还被继承人滕义信用卡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暂计约为29万元,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继续计算直到欠款清偿之日);3、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滕义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生前离异。三被告丛馥香、滕玉文、滕斯淳为滕义法定继承人。滕义生前于2011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大连银行钻石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滕义在原告处办理钻石信用卡一张,由被告刘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至滕义死亡时形成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被告刘红梅辨称,同意偿还案外人滕义所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暂计约为29万元,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继续计算直到欠款清偿之日)。被告丛馥香、滕玉文、滕斯淳共同辨称,不同意对案外人滕义所欠原告的信用卡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暂计约为29万元,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继续计算直到欠款清偿之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名被告作为案外人滕义的法定继承人,虽然继承了其价值200万元的遗产,但是三被告已将该笔遗产用于替案外人滕义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合计人民币219.8万元,故三被告不应该再承担案外人滕义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滕义于2011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大连银行钻石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滕义在原告处办理钻石信用卡一张,被告刘红梅于当日签署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为滕义向原告申请的该张大连银行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被保证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大连银行钻石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因大连银行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连银行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案外人滕义于2015年4月28日因发生车祸死亡,直至其死亡时止滕义在原告处办理的大连银行钻石信用卡形成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为29万元,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计算直到欠款付清之日止),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红梅在签署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时与案外人滕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再查明,被告滕玉文、丛馥香、滕斯淳分别为案外人滕义的父亲、母亲和女儿,三被告为滕义的法定继承人,并在滕义死亡后继承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保险金价值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在继承该笔保险金后,分别向滕义生前的欠款债权人李晓东、冯济平、潘云玲偿还欠款108.8万元、81万元、30万元,合计219.8万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大连银行钻石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滕义申请办理钻石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红梅自愿签署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为滕义向原告申请的该张大连银行信用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亦合法、有效。故截止滕义死亡时在原告处办理的大连银行钻石信用卡形成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的债务,被告刘红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告刘红梅也同意偿还该笔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请判令被告刘红梅依法对欠款人滕义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暂计约为29万元,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继续计算直到欠款清偿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丛馥香、滕玉文、滕斯淳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依法向原告偿还被继承人滕义信用卡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为三被告有证据证明继承的财产已经用于偿还被继承人滕义生前的欠款,且偿还金额已经超出了继承财产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不再对被继承人滕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为29万元,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计算直到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