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1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扬、柯春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扬,柯春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街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40082N。法定代表人:郑春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扬,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柯春妹,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刘扬、柯春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扬、柯春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扬、柯春妹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闽0303执11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扬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莆田市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扬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已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莆田市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公司就退还给被执行人刘扬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款项余额。莆田市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款项人民币201324.54元汇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用于交纳执行费、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扬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