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桃英与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英,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47号原告:王桃英,女,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杰,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组织机构代码:35473000-0。负责人:江卫真。原告王桃英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杰、何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佛山市禅城区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实际占用面积115㎡)期间的场地使用费251900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实际交还场地给原告之日止),并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51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8月18日与案外人佛山市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新时代公司购买环湖花园第3幢1层湖光楼首层部分(A至D轴,R1至R5,3L至3Y,L1至L5)。直至2008年12月6日,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案外人新时代公司出具《商品房过户证明书》,载明11号首层自行车库由案外人新时代公司开发建设,房屋建成时间为1998年9月,处于待售状态,证明原告已可实际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益。然而,由于案外人新时代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迟迟未能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继后原告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于2015年11月25日取得涉案11号首层自行车库的产权登记。事实上,被告自2007年便开始占有涉案11号车库(实际占用面积115㎡)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使用。原告曾多次上门催促要求被告撤离涉案11号车库,主张对涉案11号车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直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才搬离涉案场地,将11号车库交还原告。不仅如此,被告竟于2016年12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确权,要求确认原告所有的11号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亦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自2007年便开始占有使用涉案11号车库。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于2017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现原告特向被告追讨其占有涉案11号车库(实际占用面积115㎡)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并聘请佛山市鸿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11号车库进行租金价值评估。佛山市鸿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察,评估得出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涉案11号车库的租金价值合计为251900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物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另依职权调取(2016)粤0604民初13239案相关证据及向佛山市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新时代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9382),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新时代公司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第3幢1层湖光楼首层部分(A至D轴,R1至R5,3L至3Y,L1至L5)物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97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7平方米),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新时代公司向原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佛山市禅城区环湖居委会发函,主要内容为“为搞好环湖花园社区物业服务管理,经研究,愿意无偿提供我公司投资兴建开发环湖花园商品楼,秀湖路首层共5处合计总面积约720平方米给环湖花园全体业主用来管理环湖花园用房,具体座落位置按如下五处地址图纸黄线为界定。……3、秀湖路11号共150平方米,位置于首层北面大门口东、西两边,按首层图纸黄线为准……以上1-5处共720平方米面积,是从未分摊计入环湖花园区内任何一户业主契证面积和公共分摊面积”。2008年12月6日,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案外人新时代公司出具《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编号:372168),载明环湖花园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由案外人新时代公司开发建设,房屋建成时间为1998年9月,处于待售状态。2015年6月2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新时代公司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并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5)佛仲字第23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新时代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第3幢1层湖光楼首层部分(A至D轴,R1至R5,3L至3Y,L1至L5)物业,原告于1999年8月27日支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新时代公司于2000年前后向原告交付上述物业。后因案外人新时代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物业无法办理权属登记。佛山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案外人新时代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协助原告向有关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佛山市环湖花园第3幢1层湖光楼首层部分(A至D轴R1至R5,3L至3Y,L1至L5)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上述仲裁裁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719-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案外人新时代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环湖花园第3幢1层湖光楼首层部分(A至D轴R1至R5,3L至3Y,L1至L5)在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所记载的地址为佛山市环湖花园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购房合同编号99382),两者实为同一房地产,并认定新时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应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遂裁定将案外人新时代公司所有的11号首层自行车库(购房合同编号99382)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就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分别核发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佛禅国用(2015)第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物业建筑面积511.57平方米,由原告单独所有。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给王桃英的公开信》,主要内容为:“1、业委会办公室是法定的物业服务用房。你购买了其实是不当的。2、此事业主大会已授权业委会聘请律师诉讼中。3、诉讼结果如业委会败诉,我们将交租金。……”。2016年11月4日,原告丈夫林华杰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收回涉案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共计115平方米)及确认水电表读数,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邝巧敏签名确认。2016年1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本案被告)诉王桃英(本案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4民初13239号】。本案被告于该案中自认自2007年初涉案11号自行车库开始变更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并诉请确认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所有权为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及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后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4日,经原告委托,佛山市鸿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共计115平方米的物业租金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佛鸿估字【2017】03273号《房地产租金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总租金为251900元。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发函询问,案外人新时代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我司与原告王桃英签订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已于1999年将该合同所涉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并将11号自行车库钥匙交付给原告,此后没有再办理书面的交付手续。2、我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佛山市禅城区环湖居委会发出的相关函件中所涉第3点之‘秀湖路11号共150平方米,位置于首层北面大门口东、西两边,按首层图纸黄线为准’不是原告所购买的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原告所购买的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位于南面,而函件中所涉第3点的地方位于东、西两边,该两处地方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互不相干。”诉讼中,原告陈述:案外人新时代公司于1999年8月26日向原告交付涉案车库,但当时并未签订书面收楼资料。交付当时涉案车库里面是空的,只有一扇玻璃门,没有锁。案外人新时代公司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场地与涉案车库为不同位置,被告嫌开发商提供的场地位置不好,便将其出租出去并另行占用原告的车库作为办公场所。原告自2008年左右发现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原告没有房产证为由拒绝搬离。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被告又不确认原告的物权。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发函询问,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环湖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2、环湖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由7名成员组成,分别为主任:汪卫真副主任:霍潮彬委员周淑娴、邓惠萍、吕可珠、罗丽娟、刘勉。现汪卫真、霍潮彬、周淑娴、罗丽娟、刘勉等5名委员已提交了书面的辞函。3、目前环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依旧处在第四届任期内,并未有成立任何新的一届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于1999年8月18日与案外人新时代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秀湖路11号首层自行车库,案外人新时代公司后于1999年左右向原告交付上述自行车库,故原告此时已享有占有、使用上述自行车库的民事权益,其后原告亦通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明确立物权。因原告对涉案自行车库享有上述民事权益,而被告于(2016)粤0604民初13239号案中自认2007年初涉案自行车库即被用作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其亦未到庭抗辩或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法使用上述物业的依据,故被告占用涉案自行行库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存在过错,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占有使用费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收回涉案自行车库(合计115平方米),故其主张被告以115平方米为占用面积计付《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出具之日即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依据,亦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经原告委托佛山市鸿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涉案自行车库(合计115平方米)总租金价值为251900元,该评估结论符合市场交易行情,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或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参照上述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该期间占有使用费251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以上述占有使用费总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桃英支付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占有使用费合计25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桃英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5078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住宅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韫附件一:证据清单原告王桃英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过户证明书》;(2015)佛中法执字第719-1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佛禅国用2015第1019009号);车库样貌照片;(2016)粤0604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佛山市鸿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给王桃英的公开信》;(2015)佛仲字第23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回复函》;(2016)粤0604民初13239号案中佛山市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函件证据;佛山市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回复函》。附件二: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