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飞与刘伟、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刘伟,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969号原告刘飞,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樊祥,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娜,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飞与被告刘伟、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樊祥、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刘娜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刘娜支付原告刘飞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3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刘娜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款最初发生在2010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已偿还2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伟就剩余10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刘飞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娜作为被告刘伟的妻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刘飞认可2016年12月被告刘伟以车辆抵偿了70万元,但认为该70万元抵偿的是利息。被告刘伟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最初借款是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本金2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就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支,仍约定月利率2%,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重新出具借条后,2016年12月以车辆抵偿了70万元,该70万元抵偿的本金。被告刘伟、刘娜系夫妻关系,已结婚十几年。被告刘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伟向原告刘飞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就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刘伟向原告刘飞重新出具借款单一支,仍约定月利率2%,重新出具借款单之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2016年12月,被告刘伟以车辆向原告刘飞抵偿了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飞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刘伟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认可2011年10月21日就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款单,但认为2016年12月以车辆抵偿了本金70万元。原告刘飞则认为是对利息的抵偿。被告刘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70万元系对本金的偿还,故该70万元,应推定先偿还利息,则所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单中载明月利率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经计算上述70万元应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总计35个月的利息(100万元×2%×35个月),故未给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刘伟应返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娜虽未在借款单中署名,但被告刘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刘飞与被告刘伟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刘伟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伟、刘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娜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原告刘飞已预交1284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被告刘伟、刘娜负担9870元,由原告刘飞负担2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伟、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