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良亮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良亮,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340号原告:章良亮,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红军,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章良亮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债务人张红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2月8日一次性还清。至还款日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张红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8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该借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良亮与被告张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红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已过,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返还原告章良亮借款本金15000元,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