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唐某华、蒋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唐某华,蒋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7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1962819-2,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负责人王日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俊芬,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唐某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凤凰乡石沙村委报安村*****号。身份证号码:4523231969********。被告蒋某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凤凰乡石沙村委同木堰村****号。身份证号码:4523231967********。被告蒋某生,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凤凰乡石沙村委石沙村04-33号。身份证号码:4523231967120337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全州支行”)诉被告唐某华、蒋某生、蒋某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玲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全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华、蒋某生、蒋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全州支行诉称,被告唐某华、蒋某生、蒋某成组成3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唐某华为借款人,被告蒋某成、蒋某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即被告唐某华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5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唐某华自助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至2013年11月6日到期,利息结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唐某华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6月16日归还利息4161.74元,2016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唐某华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蒋某生、蒋某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与借款人唐某华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及联保人蒋某生、蒋某成与借款人唐某华形成连带保证担保关系;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4、记账凭证,用于证实原告已授信借款人唐某华50000元贷款;5、借款凭证,用于证实借款人唐某华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期内年利率为8.1%;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用于证实借款人唐某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7、债务、担保催收通知书,用于证实已向债务人、担保人催收过借款;8、还款流水清单,用于证实被告唐某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归还利息4161.74元,2016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被告唐某华、蒋某生、蒋某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因被告唐某华、蒋某生、蒋某成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6日,以原告农行全州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唐某华为借款人、被告蒋某生、蒋某成为保证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唐某华为借款人,被告蒋某生、蒋某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可向原告农行全州支行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唐某华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5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唐某华自助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期内年利率为8.1%。被告唐某华向原告贷款后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归还利息4161.74元,2016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华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蒋某生、蒋某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原告农行全州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唐某华为借款人、被告蒋某生、蒋某成为保证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唐某华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蒋某生、蒋某成之间成立的是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唐某华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50000元,被告唐某华于2012年11月7日自助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1%,该贷款至2013年11月6日到期。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到期后被告唐某华应一次性还本并按约还息,而被告唐某华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元及利息4161.74元,本金49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华归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生、蒋某成作为被告唐某华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唐某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对被告唐某华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生、蒋某成对被告唐某华49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4161.74元从中抵扣);被告蒋某生、蒋某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95元(原告已预交647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xxxxx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人民陪审员 刘川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玲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