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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1等与郭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1,郭源,邱楚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274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刘某1,女,200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之父亲),住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刘某1之母亲),住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桐,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邱楚霞,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源(系被告邱楚霞之配偶),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喻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歆荣,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某、刘某1与被告郭源、邱楚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刘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芬、张金桐,被告郭源(同时系邱楚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郭源、邱楚霞赔偿陈某各项损失35066.79元;2.判决郭源、邱楚霞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515.75元;3.判决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95538.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5时53分左右,郭源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江大桥自西往东行驶至韩江大桥西前路段时,适遇陈某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刘某1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因郭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刘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6第112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刘某1无责任。经查证,邱楚霞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其均应对陈某、刘某1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223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900元;4.康复费1500元;5.护理费9380元;6.误工费7691.92元;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3.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700元;12.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480元。上述各项共计107738.66元,扣除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郭源垫付的2200元,余95538.66元。郭源、邱楚霞共同辩称,郭源已垫付2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陈某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其意见与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一致。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和刘某1的合理损失,其已先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应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康复费、营养费,鉴定意见所评定的期限已过,应按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是对误工损失的补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前4年应该按照年度限额1110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3000元比较合适;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提供相应发生的票据;对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不是本案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陈某提供证据如下:1.陈某的身份证,其与刘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2.郭源的机动车驾驶证、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郭源、邱楚霞的身份证,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资料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2016第112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5.陈某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刘某1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陈某的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7.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凤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刘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陈喜德和黄巧英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8.潮州市开发区顺和停车场出具的发票复印件;9.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0.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郭源、邱楚霞、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共同辩称,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第1、2、4份发票有异议,无相应的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不予认可;对证据7,由法院核实;对证据8,不是本案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9鉴定意见中第2项有异议,现康复治疗没有实际支出,营养期已过,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10,由法院核实。郭源、邱楚霞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2.潮州市人民医院的预缴住院医疗费票据;3.郭源和邱楚霞的结婚证复印件;4.郭源的机动车驾驶证、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陈某、刘某1、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提供汇款单复印件佐证,陈某、刘某1、郭源、邱楚霞对此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某提供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3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郭源、邱楚霞和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陈某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需,其疾病证明书虽载明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但其仍应提供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提供;同时,其出院医嘱中虽有出院后1月、3月、半年定期复查的意见,但根据陈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CT检查报告单,其已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了CT检查,上述3份发票的出具时间与上述定期复查所要求的时间不符,故其主张为定期复查医疗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郭源、邱楚霞和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可予采纳;对陈某主张的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3月11日的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2.对陈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证据1、7佐证,郭源、邱楚霞和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7辩称由法院核实。因证据1陈某、刘某1的户籍信息及证据7中刘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相印证,故对其为母女关系,可予确认。对证据1的陈某的户籍信息,其迁移前的户籍登记住址与证据7中陈喜德的户籍登记住址一致;同时,证据7中有陈喜德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佐证陈喜德、黄巧英与陈某的关系,郭源、邱楚霞和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对此也没有举证予以抗辩,故对证据7可予采纳,对陈喜德、黄巧英为陈某的被扶养人,且其生育包括陈某在内2名子女的事实,可予确认。3.对陈某所主张的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与郭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故对陈某所驾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可予确认。同时,陈某提供了证据8佐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付了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共480元,郭源、邱楚霞、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对此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均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5时53分左右,郭源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江大桥自西往东行驶至韩江大桥西前路段时,适遇陈某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刘某1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因郭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刘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和刘某1于同日至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陈某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共计30366.79元。其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左肩、左侧胸部软组织挫擦伤;2.左侧第4-6肋骨骨折?3.脑震荡。其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左肩、左侧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左侧第4、6、8、9肋骨骨折;3.脑震荡;4.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其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情况(出院后1月、3月,半年);3.注意患处保护;4.加强营养促进创伤愈合等。其在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刘某1于2016年11月26日经潮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共515.75元。2017年3月10日,陈某至潮州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并支付医疗费1284.8元。2017年2月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其中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载明,郭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郭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刘某1无责任。陈某支付了车辆拯救费和停车费共计480元。2017年2月27日,陈某、刘某1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某与刘某1为母女关系。陈某之父亲陈喜德于1943年11月出生,母亲黄巧英于1951年12月出生;陈某之父母共生育包括陈某在内2名子女。再查明,郭源和邱楚霞为夫妻关系。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邱楚霞,该车在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陈某、刘某1共10000元,郭源已垫付陈某2200元。本案审理期间,陈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2.陈某无后续治疗费,建议康复治疗3个月,按500元/月,共计1500元;3.陈某的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7天(建议增加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的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陈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同时,陈某同意刘某1的医疗费在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6日15时53分左右,陈某、刘某1和郭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郭源负全部责任,陈某、刘某1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陈某、刘某1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潮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陈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0366.79元,2017年3月10日的医疗费1284.80元,二项共计31651.59元;刘某1的医疗费共计51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陈某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其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某的营养费评定为900元,故对陈某该主张,依据充分,可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陈某、郭源、邱楚霞和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情况,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4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某住院期间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即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40元/天×20天×2人/天+140元/天×27天×1人/天=938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陈某为农业人口,其主张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以鉴定意见所评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对此,郭源、邱楚霞、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予照准。即陈某可主张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年×90天=7691.9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陈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的标准计算,即13360.4元/年×20年×伤残十级1处10%=26720.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陈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陈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郭源、邱楚霞、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予照准。至陈某定残之日,陈某的女儿刘某1年满1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0元/年×(18-14)年×伤残十级1处10%÷2人=2220.6元;陈某的父亲陈喜德年满7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0元/年×〔20-(73-60)〕年×伤残十级1处10%÷2人=3886.05元;陈某的母亲黄巧英年满6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0元/年×〔20-(65-60)〕年×伤残十级1处10%÷2人=8327.25元。综上,陈某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115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因此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陈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现其该主张,可予支持。9.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80元,有陈某提供证据8佐证,郭源、邱楚霞、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对此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陈某该部分的损失,系因郭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故郭源作为侵权人、邱楚霞作为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其负有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作为粤U×××××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对陈某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故郭源、邱楚霞、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某主张其所支付的车辆拯救费和停车费48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可主张的经济损失合共102658.21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37251.59元(医疗费316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损失64926.62元(护理费9380元、误工费7691.92元、残疾赔偿金41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即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共480元。刘某1可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共515.75元。对陈某主张的康复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评定,陈某康复治疗3个月,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进行康复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陈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陈某对此没有举证证明,郭源、邱楚霞、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承保了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赔偿陈某、刘某1的经济损失。因陈某、刘某1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上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现陈某同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刘某1的医疗费用,可予照准。故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刘某1医疗费用515.75元,赔偿陈某医疗费用9484.25元(该款已由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陈某伤残损失64926.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陈某480元。对陈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7767.34元,由于郭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赔偿。同时,因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承保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郭源应赔偿陈某的27767.34元予以赔偿。因郭源请求其垫付的2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请求,可予支持,该款可由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赔偿陈某的保险金27767.34元中予以返还。对陈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陈某、刘某1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中进行赔偿,故其对郭源、邱楚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的伤残损失64926.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陈某4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27767.34元(其中,应赔偿原告陈某25567.34元,另将2200元直接返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郭源),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驳回原告陈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