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松学与上海德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学,林志敏,上海德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812号原告:唐松学,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志敏,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上海德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柳芬芳,财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松学与被告林志敏、被告上海德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实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林志敏并作为被告德强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松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895.7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69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施救费1,120元、车损20,000元、鉴定费2,6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志敏、被告德强实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林志敏和被告德强实业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请:残疾赔偿金4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15分,被告林志敏驾驶沪JZXX**小型轿车与原告唐松学驾驶的浙BY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诸光路谢卫路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松学无责。事发时被告林志敏系履行被告德强实业的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林志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人为被告德强实业履行职务行为。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德强实业辩称,被告林志敏系单位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已赔付被告方车损200,746元。医疗费中扣除自费用药及伙食费261元。护理费发票不认可,应包含在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XXX伤残的80%。清理费、牵引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7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34.79元、护工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还查明:2017年4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唐松学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定损20,00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20,00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现场清理、拖移车辆、牵引费)1,120元。审理中,原告唐松学主张误工费27,000元,并提供原告与上海诺鸿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鸿快递)签订的劳动合同、诺鸿快递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唐松学系本单位员工,月收入4,500元,其因2016年11月22日遇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休息治疗,扣发工资合计22,500元)、工资表,原告称其2013年到诺鸿快递上班,做司机帮国际物流送快递,负责虹桥区域,每月工资4,500元,现金发放。三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志敏承担事故全责,由于林志敏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德强实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8,634.79元;二、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护工费及鉴定结论,酌情确认8,600元(90天);三、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五、衣物损,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六、残疾赔偿金4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22,500元,原告后续治疗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八、车辆修理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施救费1,1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唐松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576.79元,由被告德强实业赔偿律师费3,000元,余款122,576.7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松学122,576.79元;二、被告上海德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松学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唐松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原告唐松学负担62.50元,被告上海德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