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知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炳,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少荣,福建省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炳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炳及其辩护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炳在三明市梅列区北山新村X区X幢X号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叶曲悠、余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民警接群众举报前往案发地点处置,发现杨某炳、叶曲悠、余某等三人可疑,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尿检杨某炳、叶曲悠、余某尿液呈阳性。据杨某炳、叶曲悠、余某供述当晚一起吸食毒品还有陈某。被告人杨某炳因该案行为于2017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之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叶曲悠、余某、陈某的供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炳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为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韩双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