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诉被告江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江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600号原告:康延华,女,195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康清华,女,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康南华,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朋琴,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宏峰,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惠,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诉被告江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龚朋琴、被告江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464.7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江宏峰驾驶小轿车撞到康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康南华及乘车人岳某甲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江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2日,岳某甲因病去世。江宏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岳某甲垫付部分费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意见,电动自行车只能载12周岁以下的人,康南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不符合交通条例规定,应降低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赔偿比例;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因岳某甲已经去世,依最高院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和继承,故该两项损失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7时30分许,江宏峰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区扬村路烧鸡公火锅店门前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遇康南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岳某甲(1928年2月2日生)由南往北直行经过于此,江宏峰由于对路面其他车辆情况疏于察看,致使轿车撞倒电动自行车,造成康南华、岳某甲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江宏峰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对路面其他车辆情况疏于察看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由此认定江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南华、岳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岳某甲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车祸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侧髌骨股骨下段及胫骨平台骨折4、右内踝、右侧足舟骨、骰骨、第2、3楔骨、跟骨及第5趾骨骨折5、右足皮肤撕脱伤6、高血压7、右膝内侧副韧带损失、肿胀(Ⅱ度)8、前后交叉韧带损失(Ⅱ-Ⅲ度)9、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10、尿路感染,出院建议患肢抬高在位、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2016年12月22日,南京江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岳某甲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2017年4月22日,岳某甲因脑梗死去世。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江宏峰垫付医疗费6648.1元、住院10天护理费1300元。另查明,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均系岳某甲所生子女。苏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二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达成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合意;本案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康南华协议各使用一半的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江宏峰驾驶机动车致伤三原告的近亲属岳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江宏峰应予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江宏峰驾车疏于观察,而非康南华驾驶电动车载人,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比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90501.6元(含二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300+3915+60元/天*83天=10195元(含江宏峰垫付);(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10%=20076元;(7)残疾辅助器具1810元,以上七项合计126732.6元。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继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康南华、康延华等在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因无法看出与岳某甲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94151.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5000元;第(4)至(7)项计3258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37581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仍需赔付325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9151.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间扣除非医保用药协议,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80236.4元、江宏峰负担8915.2元。江宏峰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8915.2元、鉴定费2360元、诉讼费544元,扣除其已付的7948.1元,江宏峰仍需赔付387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325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支付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款80236.4元。三、被告江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支付3871.1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康南华的银行卡中,康南华的中国农业银卡号为:62×××15。四、驳回原告康延华、康清华、康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1元,由被告江宏峰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巧玲书 记 员 毕晓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