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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成才与胡信灵、沈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才,胡信灵,沈二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247号原告:李成才。被告:胡信灵。被告:沈二弟。原告李成才与被告胡信灵、沈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温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启源和人民陪审员韦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祖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信灵、沈二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信灵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写下借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该款由被告沈二弟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实为夫妻关系,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成才及被告胡信灵、沈二弟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信灵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沈二弟为借款作担保,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信灵、沈二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信灵、沈二弟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信灵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写下借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该款由被告沈二弟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信灵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二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信灵、沈二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400元,2017年5月1日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信灵、沈二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松审 判 员  黄启源人民陪审员  韦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祖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