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娟,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罗山县莽张初级中学教师,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开乔,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豫1521刑初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李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娟及其辩护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育红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娟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39克。(二)2015年12月14日夜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胡某从被告人李娟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后两人在李某家吸毒时被抓。(三)2015年12月14日夜晚,吸毒人员叶某从被告人李娟处购买300元的毒品,并于次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娟转账150元。(四)2015年12月11日夜晚6时许,吸毒人员叶某自己及帮助吸毒人员杨某从被告人李娟处购买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是韩某的,其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或窝藏毒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娟的辩护人辩称,从李娟住处搜查出的毒品系韩某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该毒品系李娟用于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胡某、叶某的孤立的言辞证据认定李娟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李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窝藏毒品罪,建议对其在两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娟租住的育红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37.87克,另扣押塑料包装袋12包(11小包和1大包)、银白色小型电子秤一个,相机、手机各一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2016年10月21日证言:我没有去过李娟和李某元在育红小区租住的房子,更没有在那里住过。李娟没有给过我钥匙。我有些衣服放在她租的房子里,那些衣服是我和李某元、李娟在大河宾馆住的时候换洗的,我们不在大河宾馆住的时候,李娟收拾东西把我的那些衣服一块拿回她租的房子那了,2015年10月14日我被抓后,我家人就把我的衣服拿回了。其2017年7月28日证言:我没有在李娟租住的房子住过,房子是李某元租的,准备我俩住,房子刚租好,李某元就出事了,我和李某元一天都没有在那里住,那房子自始至终都是李娟一个人住的。李娟生小孩的时候,让我回她住的地方给她拿衣服,我是与她的一个亲戚一块去拿的,钥匙从来没有给过我。我没有带过一个蓝色的手提包,我没有在她住的地方放过包。我记得李某元有一个蓝色的手提包。从李娟屋里搜出的冰毒不是我的。2、被告人李娟2015年12月15日供述:2013年,我与前夫离婚后就与李某元认识,后我们就住一起了,以前一直住在学校的宿舍内,今年放暑假我俩就在罗山县育红小区租房子,是在小十字街往东老菜市内开发的最南边的一排居民楼二楼最西边的一户。我的卧室在最西侧,里面有一张白色双人床,一个衣柜,一张桌子,平时小孩子的纸尿裤就放在床上。今天警察从我居住房间的床上纸尿裤里面搜出来的两包冰毒是他们以前放在我东房蓝绿色男式皮包里的。“他们”我不知道大名。今年夏天,我和我丈夫住在罗山新区大河宾馆,大概住在三楼,一天换一间房,住了多少天我记不清。房钱我不清楚谁结的。房间经常有人来玩,他们从来不当我们的面吸毒。今天早上,我坐出租车到看守所看我丈夫。放在我家里的毒品我从来不出去卖,就是一个小名叫小伟的来拿,他拿走之后没有给我钱。小伟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大约30左右,胖胖的,1米70左右,我不知道他的手机号。其2015年12月16日供述:我认识的吸毒人员有今年七月份开始认识的“大肚”、“芳芳”、“小银”、何俊、“小雅”。那时我和李某元住在大河宾馆房间里,在那里有吸毒品用的吸壶。芳芳大名叫喻某某。韩某也认识。从我租房后她们就没来过了,她们不知道我住哪里。我生孩子的时候,也就是今年十月份,我把家里钥匙给了韩某,他拿了几天。后来我一个人回来了在家坐月子。坐完月子清理东边的另一个卧室,发现有一个提包,里面有一个用卫生纸包的包。我打开看有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分的差不多一样的冰毒,我用电子秤称了一下,一袋有一二十克。我又把其中一袋倒出部分将另一袋装满后,天天在想放家里哪地方最安全,一会放床底下,一会放沙发里,最后打开两包纸尿裤,把两袋冰毒分别放在纸尿裤里面。我想能卖掉更好,可没放两天就被你们搜查出来了。电子秤是从大河宾馆带出来的,以前放在宾馆我们住的房间,后来带回家了。家里有成包的小包装袋是小伟让我买的。小伟认识我,到我家来过,坐一会就走了。他说他认识好多吸毒的玩伴,都抓起来了,有的到外地去了,过一段就松了,有事联系我。他电话号码经常换。其2016年8月9日供述:2015年12月15日在我居住的房间搜查出的冰毒我不知道是谁的,那些冰毒是我在那住后在房间清东西时发现的。房子是李某元2015年8月份租的,开始我没有在租的房屋里面住。这房屋有四把钥匙,李某元给了韩某一把。2015年8月24日李某元被抓住后,我把防盗门锁换了,也给韩某一把新的钥匙。2015年10月7日我生了小孩后,不知道是哪一天,韩某将钥匙给我了,我生过小孩就搬到租的房子里住了。因为韩某没有房子住,给他钥匙他好有个地方住。搜查出的成包的小包装袋好像是小伟从网上买的,买过后一直没有拿就放在我屋了。我和李某元在大河宾馆住的时候认识小伟的,听他们喊小伟的。其2017年8月8日当庭供述:毒品是韩某的,一直放在这里的。我没有想到卖掉毒品。3、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山县育红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李娟租住的屋内查获疑似冰毒物品2包(经称重两包净重共计37.87克),疑似包装冰毒小袋子12包(11小包和1大包)、银白色小型电子秤一个等,并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物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证明送检的2袋白色晶体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5、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对李娟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6、被告人李娟户籍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在卷。7、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8、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7月27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5年12月15日上午,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山县看守所门前将李娟抓获。二、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胡某从被告人李娟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李某、胡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2015年12月14日证言:我的电话是136××××6073。上周五(2015年12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我的朋友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要东西(毒品),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就给“小草”(大名我不晓得,我曾经都是联系她并从她那拿了三四次的毒品)打电话,问她有没有东西(毒品),有人要买。她说有,然后我就去她家找她拿了300块钱的毒品,也就是两小包毒品。之后我就到李某家里把两小包毒品给李某了,李某就去把毒品给那个找毒品的人了。结果李某回来时手里留了一包,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就给了人家一包,留下一包我们自己吸。我和李某就去他家将留下的那一包毒品吸了。我们前后吸了有半个小时,吸完了我就回家了。今天晚上七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上次买毒品的那个人还想要,叫我给他买,然后我就去“小草”家买了200元钱的毒品,也就是一小包,然后我去李某家里把毒品给他了,他就从那一小包里倒出来一点放在铝箔纸上吸了。当时他还问我吸不吸,我说不吸。他吸完了我就叫他下楼,要不然一会人家买毒品的来了看到了不好。我们从他家里出来下楼时,被警察抓住了。我不知道李某把毒品放在家里还是带在身上了。我每次都是从“小草”那里买毒品,前后买了四、五次,每次都是两三百块钱的,一般都是两百块钱一小包,三百块钱两小包。我给李某买了两次毒品,给罗山的姜强买过一次,我自己去买过两次。我从“小草”那里买的都是冰毒。我是今年八、九月份通过喻芳芳在打麻将的时候认识“小草”的,她有30多岁,个头不高,体型偏瘦,扎个小辫,没有染头发,我不知道她大名叫什么。她男人我们喊龙哥,年纪有40岁左右,个头有一米六几的样子,体型也很瘦。“小草”家住罗山县城关镇小十字街(行政路上)往东一百米的一个农贸市场,她家住的那栋楼就在那市场里面,在二楼。先从市场里进去,然后右拐再左拐,走到第二个楼梯就到“小草”家了。她家门口安装的是个棕色的防盗铁门,门朝东那一家。今天晚上李某给我打过电话之后我就直接坐出租车去“小草”家拿的毒品,我到“小草”家里买毒品时只有“小草”和一个两三个月大的孩子在家,我没有看到她老公以及别人在家。我去时没有给“小草”打电话,直接去的。我去她家几次她都在家里,“小草”一般都不在外边,基本上都在家。而且像我这样的熟人去了才能拿到毒品,一般人或者不认识的,都拿不到。我平时是通过电话与“小草”联系的,她的电话号码是152××××9672,这个电话就是我今天晚上去找她买毒品时打过的。我去“小草”家时,她是从她住的房间将毒品拿出来的,具体从哪里拿的我不知道,她家里一共两个房间,其中一个房间是空的,什么东西也没有放,另外一个就是她平时住的房间,毒品就是从她住的那个房间拿出来的。我今天晚上去“小草”家的时候,她先从家门的猫眼里看了看,我在门口等了一会儿,她就把门开了一道缝,她问我怎么来了,我说我是打车来的,然后我把200元钱给她,她就把一小包毒品从门缝里递给我,我就走了。我一个月之前找“龚小七”买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李某2015年12月14日证言:对我的尿液检查呈阳性我没有异议,我是大约七八天前吸毒的,毒品是从“龚小七”那买的。今天“双林”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我就给胡某打电话问有没有货,胡某说他打电话找,后来带200元钱的冰毒我们在西街小学门口碰的面,到了我家。我联系“双林”他的手机关机了,我们就自己吸,还没有吸完,我父亲看见了就骂我,我就赶紧送胡某走,我们出来的时候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所有的冰毒全部倒在锡纸上了,放在我房间的桌子上。大概十多天前,我与胡某在一起吸毒时,我说吸的毒以前都是买“龚小七”的,这一段时间“龚小七”找不到了怎么办,胡某说他看能联系上不。这次胡某从哪里买的冰毒我不知道,他没有说,但是绝对不是从“龚小七”手里买的,因为他如果在“龚小七”手里买的话一定会让我去买的,所以胡某一定找到新的货源。其2016年10月31日证言:我让胡某给我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我通过胡某卖了大概0.7或者0.8克的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第二次离第一次有两、三天左右,我又通过胡某卖了200元的冰毒。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14日夜晚7点半左右,我的一个朋友“双林”给我打电话,问我能找到冰毒不,能的话找200块钱的,我当时说找不到。过了几分钟,我感觉不好意思,又给“双林”回拨过去说我帮他问问。然后我就给胡某打电话,问胡某能找到东西不(指冰毒)。胡某说可以。过了二十分钟,我到罗山西街小学门口,胡某坐港田来了,给了我一包冰毒。这包冰毒钱是胡某垫付的,我就给“双林”打电话说冰毒找到了,让他过来拿,谁知道他电话打不通。我和胡某在我住的楼下等了大概有半小时,没有等到“双林”。胡某说上我家里把这包冰毒吸了。在我家刚把吸毒工具做好吸两口,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我俩抓住了。后我俩都被拘留15日,我在拘留所听胡某说毒品是在李娟手里买的,我就知道这三次胡某在李娟手中买的,因为这三次买的东西比较多,200元钱可以买到0.7或0.8克,比较实惠。李娟在莽张当教师,她怀孕了,孩子快生了,男人叫李小龙,因为贩毒被抓了,她住在北大街育红小区。3、证人郑某2015年12月29日证言:我在胡某家吸了三次毒品,今年二、三月份一次,今年十月份一次,昨天下午一次;我在胡某手里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今年二三月份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三四月份买了300元的冰毒,这两次都是周某让我买的。我听胡某说毒品他是从别人手里拿的,好像说过是在“小七”和一个女人手里拿的。4、证人周某2016年8月18日证言:我认识郑某,我没有与他一起吸过毒,我没有让他替我买过冰毒。5、被告人李娟2017年8月8日当庭供述:我没叫过“小草”;我认识胡某,与他有联系,没有向他卖过毒品。6、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证明经证人胡某对一组12张女性照片辨认后,辨认出9号照片人是卖其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李娟。7、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7月27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5年12月14日胡某和李某因吸毒被抓获后,民警未在李某住处和李某身上发现毒品。8、李娟手机与号码为136××××6073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证明2015年12月11日20时37分、45分、55分通过话。三、2015年12月15日,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叶某传唤到罗山县公安局后,叶某称2015年12月14日夜晚,其从被告人李娟处购买300元的毒品,并于15日通过支付宝向李娟转账付款150元;李娟辩称该150元系叶某还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2015年12月15日证言:我是一年前认识李娟的,认识她之后才认识龙哥(李娟老公),后来慢慢熟悉之后我就喊她嫂子。我之前找龙哥买过毒品,他被抓住之后就没有再找他拿过毒品了。我不知道李娟是干什么的。昨天晚上我接到易某的电话,他叫我帮他给别人拿东西(毒品),我就说没有车不去。之后他说一会有人来接我,然后我就给李娟打电话说一会去她那里拿货,问她有没有,她在电话里也没多说。我去家门口的加油站附近等了一会就来了一辆出租车,当时车上一个人给了我300块钱,车上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之后我就去城关镇育红小区楼下,李娟从楼上把毒品用一个栗子包着扔下来。我当时还问钱怎么给她,李娟说现在不方便,我就说那我给你转账吧。结果昨天晚上转账没搞成,再加上我昨晚上花了150元钱,所以今天中午我通过支付宝给她转了150元钱。转完账之后我想着我把钱花了得给她说一声,就给她打电话,结果一直打不通。昨天让我帮忙拿毒品的人我不熟,他叫陈成,年纪有22岁左右。我之前偶尔找李娟买过一、二次毒品,都是直接找李娟买的,平时我都不和她联系。我向李娟买毒品没有说论克买卖,我就说要一个,价钱都是行情,基本上都是300块钱一个,那冰毒是用透明的小包装袋装的,用一个栗子包着从楼上扔下来。我还向龚小七买过毒品。其2016年8月11日证言:我就从李娟手里买过一次毒品,那次买300元的冰毒,其中15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娟的,剩下的150元还没给就被逮住了。我的支付宝账户是我手机号137××××3382,用户名称是“我怎知,你所想!”,密码我搞忘了。李娟账号好像是她当时的手机号,我记不清了。2、证人易某2016年8月15日证言:我认识叶某。我没有在叶某手里拿过冰毒,不过有一次别人找我想让叶某替他买一个冰毒。那是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具体哪一天我忘记了。我朋友陈某找我想让叶某给他买个冰毒,我就给叶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让他买个冰毒。叶某说好,然后我把叶某手机号码发给陈某。剩下的就是他俩联系,别的事我不清楚。我当时知道叶某和喻某某在一起,他们俩往外卖毒品。我还听叶某说他经常从一个叫“龙嫂”的女人手中买毒品,然后再往外卖。我听叶某说过这个“龙嫂”在罗山县小十字街老菜市那里住,别的情况我不知道,我没见过“龙嫂”。3、被告人李娟2016年8月9日供述:我以前用过支付宝,户名是我之前手机号152××××9672,密码我忘了,出事之后就没用支付宝。叶某给我转过账,他有时在网上赌博,输了钱向我借,我就转给他,他赢了再转给我。转过几次我记不到。其2016年10月18日供述:最开始我没有生小孩时,叶某都是找我借的现金,生小孩后,他都是打电话或者发信息找我借钱,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叶某没钱时多少都借,20、50、100都借;叶某都是通过支付宝将钱还给我的。其2017年8月8日当庭供述:150元是叶某还我的钱。4、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证明经证人叶某对一组12张女性照片辨认后,辨认出5号照片人是卖其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李娟。5、被告人李娟手机支付宝交易情况提取照片在卷,证明用户名“我怎知,你所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李娟转账150元,此前双方互有转账记录。6、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7月27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四、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短信联系被告人李娟要从其处购买毒品,但叶某后来未收到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2016年8月19日证言:我的手机号有两个,一个是137××××3382,另一个是138××××2223。2015年12月11日夜晚六点多,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让帮忙买冰毒,我顺便也想买几克,就给李娟打电话。当时她说家里很多人,我就在她住的那栋楼背后,挨着她家厕所的地方等她。我给她发信息说让她先从楼上给我丢下来,明天再给她钱。等她等到手机都快没电了她还没给我丢下来。最后她发信息说从楼上丢下来了,我没找到,就给她发信息问她从哪丢的,几个?她也没给我回信息,我在楼下没找到就回家了。2、证人杨某2016年10月25日证言:一天夜晚,徐一冉想吸毒,就问我能找到冰毒不,想买200元的。我就打电话问叶某有没,叶某说可以找到,但卖冰毒的人在和别人吃饭,得等一会儿,让我和徐一冉在出租屋里等,还给我发信息说没事,很快,搞好了给我打电话。200元钱的冰毒叶某分两次送过来的,第一次送过来的不够200元钱,叶某说等会再给我们送点过来,过了好久,叶某又送来一点点。我那天问叶某,这冰毒是从你舅娘(指李娟)手里买的不,叶某不给我说,我也就没问了。我没有从李娟手中买过毒品,我知道李尚元卖这些东西,李娟天天与她在一起,我估计她也弄这些东西,但我不与李娟打交道,所以我从来没有找李娟拿过毒品。其2016年11月21日证言:去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天快黑的时候,我给叶某打电话,我当时的手机号是157××××7917,说让叶某给我200元钱的冰毒,叶某说好,他去找别人拿。等叶某的时候我还给叶某发短信让他快点,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后叶某把冰毒给我送到我住的地方。我给了叶某200元钱。2015年12月11日18时40分,我给叶某发短信“她难说得很”中的“她”是徐一冉。叶某是从谁手中拿的冰毒我不知道。3、被告人李娟2016年10月18日供述: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叶某给我发信息说“你给我丢十个,后天给你钱”的“十个”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啥东西也没有丢。我不吸毒,从来没有吸过。其2017年8月8日当庭供述:我没有向叶某卖过毒品。4、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采集叶某手机信息报告在卷,证明叶某手机与号码为“152××××9672”、“157××××7917”的手机于2015年12月11日有短信来往。其中“152××××9672”先后发送“不方便,我没法装”、“咋弄?我没现成的。”“我扔下去了,你没看到吗?”等内容。另有李娟的辩护人提交的李某珍、姚某、李某元、胡某证言以及照片两张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娟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娟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胡某、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李娟向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叶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叶某通过支付宝向李娟转账150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李娟辩称该150元系叶某还其的借款,李娟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李娟与叶某互有转账,因此不能排除双方有经济往来,该150元系叶某还款的可能;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叶某、杨某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叶某证言证明其没有从李娟处收到毒品,与李娟辩称其没有卖给叶某毒品相印证,而杨某的证言如果是真实的,则说明叶某可能从其他人处购买了毒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娟及其辩护人辩称查获的毒品是韩某的,应以窝藏毒品罪追究李娟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查获的毒品系韩某所有证据不足,对李娟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从李娟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以实际称重37.87克认定。李娟曾经贩卖毒品,后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87克,综合全案证据,应以贩卖毒品罪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