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智、李美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智,李美欣,萧俊彪,葛小平,朱丽珍,周易春,王玉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254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国际A座。法定代表人:XX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智,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美欣(被告任智的配偶),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松石名第*栋*单元***号。被告:萧俊彪,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北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0号街坊61栋2号。委托代理人:栗永梅,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北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黄金佳苑9栋502号。被告:葛小平,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22号街坊付**栋**号。委托代理人:吕惠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珍(被告葛小平的配偶),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22号街坊付**栋**号。委托代理人:吕惠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易春,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王玉芳,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港西村*组**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萧俊彪、被告葛小平、被告朱丽珍、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川、被告葛小平、朱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吕惠斌、被告萧俊彪的委托代理人栗永梅、被告任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欣、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川、被告葛小平、朱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吕惠斌、被告萧俊彪的委托代理人栗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七名被告对以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人民币3849929.69元,逾期利息为2111821.18元,(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计算)利息计算表提交;(2)、逾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16.96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包头市美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流借字包郊联营2013年营借字第01-034号《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申请了公证,后由内蒙古自治区××区诚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3)包路诚证内经字第1-22058号《公证书》。根据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以购酒为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年利率按照6%,上浮126.2%的标准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同日与第1、2、3、4、5、6、7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经内蒙古自治区××区诚公证处进行公证,七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月31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方催要,主债务人仅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50070.31元,现欠本金3849929.6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拒绝履行。由于第1、2、3、4、5、6、7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并要求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葛小平、朱丽珍辩称,我方担保是以包头市鑫丰恒元物贸有限公司的形式作为担保的,不是个人行为。被告萧俊彪辩称,本金是认可的,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但是原告的利息表我们需回去核实一下。目前萧俊彪正与原告公司进行协商,提交了解决方案,但是至今没有确定。被告任智辩称:对事实认可,正在与原告协商中,原告还没有给我方答复,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约定的利息已经还清,罚息现在没有还。被告李美欣、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包头市美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流借字包郊联营2013年营借字第01-034号《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申请了公证,后由内蒙古自治区××区诚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3)包路诚证内经字第1-22058号《公证书》。根据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以购酒为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年利率按照6%,上浮126.2%的标准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萧俊彪、被告葛小平、被告朱丽珍、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签订《保证合同》及《还款保证协议书》,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年同月31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美智贸易将保证金88万元存入在原告处所开的账号。贷款到期后,主债务人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50070.31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849929.6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已将主债务人包头市美智贸易有限公司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88万元分期予以扣划,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已将该保证金予以核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萧俊彪、被告葛小平、被告朱丽珍、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还款保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主债务人包头市美智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款项3849929.69元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七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萧俊彪、被告葛小平、被告朱丽珍、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对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3849929.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萧俊彪、被告葛小平、被告朱丽珍、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支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849929.69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16.96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萧俊彪、被告葛小平、被告朱丽珍、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冬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