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辖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海伟、孟文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伟,孟文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伟,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涛,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伟因与被上诉人孟文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133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海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982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错误的。即便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也应由被告注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欠条上虽然有上诉人签署的如发生纠纷由任丘市人民法院处理的字样,但上诉人认为,该欠条并非合同,只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发生协议管辖的效力。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的事项,被上诉人按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向法庭提交合伙协议,如该合伙协议中有相关诉讼管辖的规定,方为有效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孟文涛依据胡海伟向其出具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海伟偿还其欠款,欠条中载明“如发生纠纷则在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而孟文涛的住所地在任丘市,即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