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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李波波、杨玲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李波波,杨玲丽,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负责人姜海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新亮,系该行员工。被告李波波,男,生于1990年4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榆林市,居民。被告杨玲丽,女,生于1988年9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榆林市,居民。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波波、杨玲丽、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波、杨玲丽、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波波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6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波波、杨玲丽、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即逾期执行年利率9.825%,按期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李波波、杨玲丽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榆林大道西沙城明珠小区5号楼1单元1401室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榆林房屋产权管理处作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杨玲丽是借款人李波波的妻子,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波波的该笔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合同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66万元,借款分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波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656.35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李波波、杨玲丽的抵押物(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杨玲丽、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波波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5、确认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波波、杨玲丽、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欠款情况表、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被告李波波、杨玲丽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鉴于被告李波波、杨玲丽、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波波、杨玲丽、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第12.4条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第(2)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之约定,原告系提供格式条款方,该约定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规定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符合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其余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波波发放借款本金66万元,但被告李波波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只提供至2017年6月21日贷款还款试算表,故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李波波应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667.24元及利息2339.55元,以及合同约定的以逾期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未到期借款本金566989.11元及利息,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波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656.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杨玲丽就被告李波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玲丽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李波波个人债务,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波波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波追偿。原告诉请对被告李波波、杨玲丽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抵押物虽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者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波波、杨玲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667.24元及利息2339.55元,以及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担9620元,被告李波波、杨玲丽、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