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彭爱国、赵彩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爱国,赵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红,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彭爱国,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陵川县城东社区人,现住陵川县崇文镇开云街东坪巷**号。被执行人:赵彩霞,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陵川县城东社区人,现住陵川县崇文镇开云街东坪巷**号。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彭爱国、赵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陵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爱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被执行人赵彩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2016年2月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用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彭爱国名下登记的晋E891**红旗牌小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彭爱国履行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利息未履行完毕,也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晋0524执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再次进行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