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王志忠、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王志忠,谭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2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婷,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忠,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谭燕,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王志忠、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忠、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忠、谭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0101.64元;2、被告王志忠、谭燕支付利息人民币5196.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56.88元(截至2017年1月14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45298.09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王志忠、谭燕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就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发动机号为64XXXXXX52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志忠、谭燕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忠、谭燕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志忠、谭燕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2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谭燕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B×××××、发动机号为64XXXXXX52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0月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忠、谭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燕、王志忠系夫妻关系。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志忠(借款人、抵押人)、谭燕(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账户:户名王志忠,账号62×××9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志忠以湘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忠、谭燕发放贷款72万元,贷款月利率8.5333‰。被告王志忠于2013年9月26日以湘B×××××车辆(发动机号64XXXXXX52、车架号4JXXXXXX47)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240101.64元,利息5196.45元、逾期利息756.88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贷款罚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均为借款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行使担保权利,对依法处分抵押登记车辆的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志忠、谭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忠、谭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101.64元、利息5196.45元及逾期利息756.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之后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王志忠提供抵押的湘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64XXXXXX52)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1元,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01元,由被告王志忠、谭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