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绍美与王卫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绍美,王卫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007号原告:方绍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卫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方绍美与被告王卫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绍美、被告王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绍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化肥和农药,合计50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20513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13元,后变更为21081元。被告王卫亮辩称,承认欠原告21081元,但原告将部分化肥放被告处,他人过来拉化肥,钱付给原告,原告应从欠款中扣除。其欠原告不到1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和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化肥和农药,合计货款51081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十三张收据和货款转借款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21081元至今未付。2017年7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对于被告称原告将部分化肥放被告处,他人过来拉化肥,钱付给原告,原告应从欠款中扣除。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冬天,其与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家对账,将从被告处拿的农资的账转给原告,因无现钱直接给原告打了总欠条,最后将钱给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中,涉及王某(甲)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账均写“结”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并陆续偿还了3万元。被告称他人从被告处拿的农资的账应从其欠款中扣除,从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其与原、被告在被告家对账时将从被告处拿的农资的账转给原告并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实,及从被告提供账本中记录结账的事实,被告所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1081货款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绍美款210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王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