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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华平、王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建,王华平,王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227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子建,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村村民,住。被告王华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村村民,住。被告王梅厂,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村村民,住。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子建、王华平、王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99900元,利息39215元及2008年8月22日至被告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可供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已被本案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