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慧与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03号原告:王慧,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梅,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慧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拆迁合同(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交付原告回迁的X住宅小区从西数第X户40平方米房屋一间;判决被告在无法交付约定的回迁房屋时按同地段同类房屋价格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决被告按双方订立的”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按楼房总价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姐姐王冰及父亲王全贵共有坐落于X区X路X户房产一处(房产产权证号2XXXX号)。2010年10月15日被告和原告及父亲、姐姐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在拆迁地段补偿回迁给原告X层从西往东第X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住宅一间,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协议书为证。被告在建成楼房后不予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该房屋已出卖为由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义务或加倍赔偿的责任,同时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楼房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X区《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坐落于X区X路X户房产,在拆迁地段补偿回迁给原告X层从西往东第X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住宅一间,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协议书为证。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成楼房后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签订的X区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X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协议,向原告王慧交付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格日乐图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