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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成华、王凯与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华,王凯,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850号原告:余成华,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王凯,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瑞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成华、王凯与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余成华、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华、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分户房地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并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分户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江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成华、王凯与被告江河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合同备案号:xxxxx),约定由余成华、王凯购买江河公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成房预售都江堰字第970号)的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总价款为435623元。合同同时约定: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余成华、王凯向江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江河公司亦向余成华、王凯交付了房屋。余成华、王凯收房后,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河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购房收据及契税收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成华、王凯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河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余成华、王凯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河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华、王凯办理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x栋x单元x楼x号(合同备案号:xxxxx)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