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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俊杰与张燊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杰,张燊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464号原告:苏俊杰,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燊榆,女,1989年9月1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苏俊杰与被告张燊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燊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7年7月22日为14700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张燊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张燊榆出具借条交苏俊杰,借条载明:甲方张燊榆今借乙方苏俊杰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同日,苏俊杰通过李少颜的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燊榆转款67900元。苏俊杰陈述称另行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100元给张燊榆,并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苏俊杰陈述张燊榆按照月利率3%归还了两期利息,每期2100元,其中一期在2016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另外一期通过现金方式在2016年12月21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张燊榆逾期未偿付本息,苏俊杰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苏俊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120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张燊榆的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北路第25幢203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燊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苏俊杰主张张燊榆拖欠其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也说明了现金部分借款的交付过程,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苏俊杰的陈述,在张燊榆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张燊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张燊榆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应偿还给苏俊杰。对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期内或逾期利息,苏俊杰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张燊榆按此实际履行,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在张燊榆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陈述予以采信。苏俊杰诉请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利息为9800元,苏俊杰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燊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俊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8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3日起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苏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79元(原告苏俊杰已预交),由被告张燊榆负担1718元,原告苏俊杰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