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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王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91民初949号原告: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官道魏村。法定代表人:杨新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英,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鹏,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给矿粉、石灰粉,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来经过原告的多次索要,被告同意履行债务,于2015年、2016年底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总计将60000元转给原告,剩余欠款61037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不支付欠款,故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0378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乐陵市,且涉案货物履行地位于乐陵市辖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德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即合同履行地,故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志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