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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159王亚东与叶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叶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59号原告:王亚东,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丽,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亚东与被告叶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晓丽承担(2016)苏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给付原告王亚东货款897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胡小权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胡小权欠原告货款8972元,原告曾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于沭阳县人民法院,贵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判令胡小权应给付原告王亚东货款897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因胡小权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已申请执行。因该债务发生在胡小权与被告叶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现诉至贵院主张权利,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8972元”变更为“5972元”。被告叶晓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亚东经营不锈钢销售生意,胡小权多次从原告王亚东处赊购不锈钢,后原告王亚东与胡小权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胡小权共欠原告王亚东货款8972元,并由胡小权向原告王亚东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仟玖佰柒拾(¥8972.00)用途说明:不锈钢板,经手人:胡小权,2014年1月30日。后原告王亚东向胡小权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胡小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东货款897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判决下达后,胡小权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胡小权拒不支付。故原告王亚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叶晓丽与胡小权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6)苏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认定胡小权欠原告王亚东货款897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亚东自认胡小权已付货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叶晓丽与胡小权系夫妻关系,胡小权在与被告叶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款项,应认定为胡小权与被告叶晓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晓丽对胡小权所欠原告王亚东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丽对本院(2016)苏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确认胡小权给付原告王亚东货款897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中的货款本金597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叶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东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叶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