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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浩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大成焦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浩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大成,焦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779号原告:重庆市浩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城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0531919A。法定代表人:程念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容,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焦孝,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市浩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飞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大成、焦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黄大成、焦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为重庆市黔江区XX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元/月/㎡(住宅),被告是该小区X栋X-X的业主。二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6㎡,每月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171.12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251.28元,但其至今未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诉。被告黄大成、焦孝辩称,物业服务费与我们无关,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黔江区XX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市浩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事项、费用、期限及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被告系该小区x栋x-x房屋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前述合同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当遵守、执行。本案中,二被告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146.2㎡)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71.12元(1.2元/月),经过原告书面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5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原告入驻该小区不合法、该小区业委会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该小区业委会主任邓继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对业主没有约束力等抗辩意见,此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二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提请召开业主大会或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等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并不构成免除其交费义务的抗辩事由。故此,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成、焦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浩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5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大成、焦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震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