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国强,钱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3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3号中通领秀城1号。主要负责人:鹿桂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汽车站东10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钱金辉,董事长。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才臣,董事长。被告:徐国强,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钱金辉,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强公司、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国强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国强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等。同日,被告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发放后,国强公司已付清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7年2月20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国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国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强公司、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国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国强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利率4.3%,对逾期贷款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利息从贷款入乙方(国强公司)账户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计息、付息日,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等。同日,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另加两年等。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按约发放贷款后,国强公司已付清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7年2月20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单、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国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国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国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国强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国强公司、冠丰公司、徐国强、钱金辉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国强、钱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国强、钱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