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显成与邹海波、黄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成,邹海波,黄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867号原告:刘显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邹海波,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绍红,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显成诉被告邹海波、黄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邹海波、黄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邹海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8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邹海波转账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黄绍红是被告邹海波的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邹海波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250000元款项。当时被告邹海波与刘某及原告三方合作开厂,被告邹海波要求原告转账250000元,保障三方合作顺利开厂,故被告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被告邹海波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上述的银行转账,原告于2017年4月要求被告邹海波出具上述款项的借据,并且要求借据的落款日期为收到款项的日期,故出具借据的真正日期是2017年4月,但具体哪一天不记得。借据没有注明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被告黄绍红的账户转账给原告1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邹海波出具《借据》,载明:“今邹海波借到刘显成现金贰拾伍万元正。特此证明。定于2017年4月18日回款。若逾期应负逾期责任。借款人:邹海波”。同日,原告向被告邹海波转账250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黄绍红向原告转账13000元。另查明一,被告邹海波与被告黄绍红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被告黄绍红曾向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嘉尚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嘉尚材料厂”)购买产品。嘉尚材料厂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委托收款确认书》,确认其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原告陈述:除涉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黄绍红还有其他经济债务往来,被告黄绍红向原告转账的13000元系被告黄绍红支付嘉尚材料厂的货款,而非偿还涉案借款。被告黄绍红陈述:被告黄绍红确有拖欠嘉尚材料厂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海波确认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转账250000元,被告邹海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已明确该款项为借款,两被告抗辩认为该款项为合作款以及《借据》落款时间并非2016年12月10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邹海波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抗辩提出其已向原告偿还1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13000元系原告代案外人嘉尚材料厂收取的被告黄绍红拖欠的货款并提供了《委托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且被告黄绍红亦确认其尚欠嘉尚材料厂的货款,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3000元为涉案借款的还款,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前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邹海波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在2017年4月18日前偿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邹海波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绍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显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绍红对被告邹海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04元,由被告邹海波、黄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举证清单: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佛山市国内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2、借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4、产品流程6页、产品流程卡9页。5、QQ账号1305322772昵称为万紫千红的账号截图信息,QQ聊天记录及其光盘1张。6、佛山南海嘉尚装饰材料厂送货单17张。7、委托收款确认书。8、2017年7月4日情况说明,佛山市南海嘉尚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9、2017年7月4日情况说明,梁某身份证,张某身份证。10、梁某、张某、刘某与被告黄绍红的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文字版。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3、不动产权证书,微信聊天记录3张。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