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左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左永军,王聚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永军,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聚廷,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年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永军、原审被告王聚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被上诉人左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审被告王聚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财险河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且计算已超人均年生活费支持额,计算年限超18周岁。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按照收入全部计算误工费错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左永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伤情为伤残十级,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女儿左莜莜是2014年7月11日出生;儿子左佳杨是2016年12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应为9023元乘以16年加上9023元乘以2年乘以1/2,得出结果乘以伤残系数10%为15339.1元。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及护理人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腓骨骨折,至今未能正常工作,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到评残前一天合情合理合法。王聚廷未答辩。左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万元;判令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18时许,在邢左线柳林村路段,王聚廷驾驶冀D×××××轻型厢式货车与左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永军受伤,二轮摩托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聚廷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左永军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6日,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左永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聚廷的冀D×××××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左永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左永军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就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左永军各项合法损失作如下计算:1误工费:依据左永军的实际误工损失及受伤情况,因原告骨折致使其持续误工误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其住院其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2天,故误工费为142天×113元=16046元;2、护理费:参考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等因素,护理期可计100天,护理费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每日96.6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天×96.6元=9660元;3、残疾赔偿金由以下两项组成:(1)、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10%=22102元。(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9023元×(16年+18年)÷2人×10%=153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两项之和为残疾赔偿金总额,共计37441.1元;4、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无异议,故可认定车损为1295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票据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742.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左永军进行赔偿。因被告王聚廷未到庭,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左永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674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左永军负担232元,由被告王聚廷负担543元。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左永军的女儿左莜莜于2014年7月11日出生;左永军儿子左佳杨于2016年12月20日出生。左永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9023元×(16年×2×1/2)×10%+9023元×2年×1/2×10%=15339.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左永军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对该意见书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左永军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英大财险河北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左永军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一审中,左永军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没有对此提出相反证据。对左永军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左永军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10.2.9规定,原审确定左永军误工费、护理费正确。综上所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杨拥军审 判 员 尚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龙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