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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字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福明,王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字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明,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光山县,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明、王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27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王福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上诉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是退休教师,且年满71岁,不能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无工资流水,不应当支持误工费;鉴定报告显示伤情属陈旧性骨折,被上诉人提供的DR诊断报告中“诊断意见:左侧锁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与鉴定报告的陈述不一致,对鉴定的真实性有疑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王福明辩称,原审认定存在误工费是客观的,答辩人已退休但通过劳动赚取退休金以外的收入是非常正常的。鉴定十级伤残也是客观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报告也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海明述称,对原审没有什么意见,但让其承担诉讼费有意见。王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王海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2817元。诉讼过程中,王福明又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05077元。2、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16时许,王海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王福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导致王福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海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医疗费合计30003.06元(27953.06元+2050元)。2016年11��1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福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0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王福明为此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7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王福明二轮电动车受损,花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2260元(1960元+300元)。王海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舒菊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海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09.01元,王海明车辆维修费1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因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入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退休教师,但退休后仍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200元,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海明有符合准驾的驾驶证,其���车辆的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追加车主为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王福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03.06元(27953.06元+2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5010.7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0052.05元(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365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23018.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9年(20年-11年)×10%];7、鉴定费17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车损2260元。以上合计85314.25元。对被告王海明修车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明共计56081.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4元+误工费10052.05元+残疾赔偿金230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承担19259.14元[27513.06(85314.25元-56081.19元-1720元)×70%]。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王海明承担1204元(1720元×70%)。关于被告王海明的车损,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中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0500元(15000元×70%),原告王福明承担4500元(15000元×30%)。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340.33元(56081.19元+19259.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海明车辆维修费用10500元。三、原告王福明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给付被告王海明垫付款23809.01元,赔偿被告王海明车辆修理费4500元(15000元×30%),合计28309.01元。四、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明鉴定费1204元(1720元×70%)。五、驳回原告王福明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王福明负担656元,被告王海明负担1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义务。本案受害人尽管是退休人员,但退休后仍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因交通事故也确实造成收入减少,原审法院认为存在误工费并按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恰当的。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也是有依据的,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立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