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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沈四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四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四民,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199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四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四民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沈四民伙同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西吕庙村海某的神州牡丹种植基地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工具,盗窃月宫烛光牡丹245棵(经鉴定,被盗牡丹价值人民币39200元)。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四民伙同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杨凹村白长路旁刘某1的牡丹种植基地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工具,盗窃四年生洛阳红牡丹241棵(经鉴定,被盗牡丹价值人民币6266元)。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四民伙同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王惠歌(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刘某2的牡丹种植基地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工具,盗窃三年生洛阳红牡丹280棵(经鉴定,被盗牡丹价值人民币6160元)。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四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四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四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四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沈四民伙同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西吕庙村海某的神州牡丹种植基地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工具,盗窃月宫烛光牡丹245棵(经鉴定,被盗牡丹价值人民币39200元)。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四民伙同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杨凹村白长路旁刘某1的牡丹种植基地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工具,盗窃四年生洛阳红牡丹241棵(经鉴定,被盗牡丹价值人民币6266元)。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四民伙同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王惠歌(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刘某2的牡丹种植基地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掘工具,盗窃三年生洛阳红牡丹280棵(经鉴定,被盗牡丹价值人民币6160元)。被告人沈四民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牡丹价值共计51626元,被告人沈四民所盗牡丹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四民供述,证实乐伙同王新杰、彭传钢、李松锁等人先后三次盗窃牡丹的事实及经过。2、同案犯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新杰提供盗窃工具,并伙同李松锁、彭传钢、沈四民等人先后三次盗窃牡丹的事实及经过。3、同案犯王惠歌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惠歌伙同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沈四民等人参与盗窃牡丹花一起的事实及经过。4、被害人海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牡丹基地打来的电话说地里牡丹丢失,其随即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其牡丹地里的四年生牡丹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上午8点多,其接到电话说地里的洛阳红牡丹被盗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新杰承包了100多亩地种牡丹,彭传钢、沈四民等人都是跟着王新杰干的,王新杰经常开着一辆豫C×××××面包车的事实。8、勘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海某的神州牡丹园基地)勘验牡丹被盗情况的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松锁、王惠歌辨认出同案犯沈四民,王新杰辨认出三起盗窃案的作案现场及在其牡丹种植园内拍摄的被盗牡丹的照片。10、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牡丹价值39200(245株*160元)+6160(280棵*22元)+6266(241棵*26元)=51626元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王新杰的牡丹种植园提取被盗月宫烛光牡丹245株,洛阳红牡丹280+241棵,现被盗牡丹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以及扣押作案车辆面包车一辆,挖牡丹叉二个。12、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四民作案使用车辆、叉子、被盗牡丹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四民同案犯王新杰、李松锁、彭传钢、王惠歌已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事实。14、被告人沈四民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四民的户籍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四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減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沈四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雪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